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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明明、万士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明明,万士清,王成,戴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01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委托代理人:戴文涛。被告:汪明明。被告:万士清。被告:王成。被告:戴丽。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王成、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王成、戴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偿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892.54元,罚息28.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支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2668元;3、被告王成、戴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成、戴丽为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借款后,对应当按月归还的贷款未归还,已逾期1个月。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成、戴丽亦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王成、戴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汪明明(借款人)、万士清(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向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借款175000元,借款固定月利率10.5‰;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如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如被告汪明明、万士清违约,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汪明明、万士清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成、戴丽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戴丽自愿为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在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后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汪明明、万士清账户发放借款17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5‰。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发放借款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892.54元,罚息28.48元。被告汪明明、万士清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旧贷亦是由被告王成、戴丽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2月15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王成、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指派王其杰、戴文涛律师作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应支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68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12月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出账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打印表、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成、戴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成、戴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依约履行款项发放义务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明明、万士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2668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向被告汪明明、万士清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汪明明、万士清负担。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向其支付律师费2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汪明明、万士清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因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为被告王成、戴丽,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成、戴丽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被告汪明明、万士清应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明、万士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利、罚息2921.0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0.5‰上浮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汪明明、万士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668元;三、被告王成、戴丽就被告汪明明、万士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减半收取1956元,财产保全费1425元,合计338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柏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