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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范晓利、卢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范晓利,卢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5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主要负责人:毛国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颖,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利,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卢卫民,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范晓利、卢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项下贷款均于2016年6月15日提前到期,被告范晓利、卢卫民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217468.64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合计5099.3元、逾期利息合计80174.37元、罚息合计5552.83元、复息合计4980.6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范晓利、卢卫民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27元;3、原告有权以天津市东丽区XXXX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诉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编号为122084029574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范晓利提供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40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范晓利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范晓利全部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范晓利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范晓利申请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并以卡号为62×××52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消费易限额为30万元,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算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卢卫民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被告范晓利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晓利据此向原告贷款6笔,总计15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8月起被告范晓利未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范晓利、卢卫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确认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晓利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金额为175万元,被告卢卫民承诺对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经被告卢卫民同意,被告范晓利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3、《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账户流水,证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了具体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原告实际向被告范晓利发放了涉诉的6笔贷款;证据4、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证明被告范晓利还款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欠款情况;证据5、《个贷案件委托代理合作之补充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范晓利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75万元的授信贷款,被告卢卫民填写《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被告范晓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被告范晓利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6日,作为授信人的原告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范晓利签订编号为122084029574的《个人授信协议》,经被告范晓利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范晓利提供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2年11月6日起到2032年11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编号为12208402957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范晓利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价值1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32年11月6日。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编号为122084029574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经被告范晓利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范晓利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该限额下称“消费易限额”)到被告范晓利的“消费易卡”,供被告范晓利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原告为被告范晓利在限额内(若被告范晓利对消费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消费易额度,则原告在消费易额度内进行垫付)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下称“免息垫付款项”),且被告范晓利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被告范晓利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原告自动向被告范晓利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范晓利发放本金为299000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00元的6笔消费易贷款,本金合计150万元。贷款偿还过程中,被告范晓利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范晓利欠付上述6笔贷款本金1217468.64元、利息合计5099.3元、逾期利息合计80174.37元、罚息合计5552.83元、复息合计4980.66元。另查,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个贷案件委托代理合作之补充协议》,原告委托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262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被告卢卫民填写的《共同还款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范晓利、卢卫民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晓利、卢卫民共同偿还涉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及《共同还款确认函》的约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有权以涉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诉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晓利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范晓利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上述房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晓利、卢卫民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编号为122084029574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项下6笔贷款本金合计1217468.64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合计5099.3元、逾期利息合计80174.37元、罚息合计5552.83元、复息合计4980.6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编号为122084029574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晓利、卢卫民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2627元;三、被告范晓利、卢卫民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范晓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范晓利、卢卫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