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雷声、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雷声,潘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29号原告李杰,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声,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潘桂华,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杰与被告张雷声、潘桂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雷声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1分,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付款后,被告张雷声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雷声、潘桂华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雷声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10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息2.1%。被告张雷声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摁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通过银行付给被告张雷声,由其为原告出具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用上述款项后,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9日之前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张雷声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张雷声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1分,被告已经给付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之后的利率应以月息2%为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声、潘桂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