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洁与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7号原告:王洁,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06号0168-0186室。法定代表人;梁廷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阳,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5号润达商务大厦3层6507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克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胡士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洁与被告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塔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传媒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被告福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李坤阳,被告新农村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沈欣,被告买卖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50元;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50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0元;4、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7422.41元;5、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额待遇损失3840元;6、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用52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经介绍进入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域传媒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5日,县域传媒公司无故辞退原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县域传媒公司拖欠原告半个月工资。被告福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新农村传媒公司辩称,其不是县域传媒公司的发起人,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买卖多公司辩称,其不是县域传媒公司的发起人,不是适格被告,其未参与县域传媒公司的实际运营,并对其核名工商登记信息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3个投资人出资设立县域传媒公司。经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申请,县域传媒公司筹备期的账务处理放在福塔公司账务上。2016年1月4日,原告进入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工作。2016年4月15日,原告停止在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工作。福塔公司向原告代发的1、2、3月的工资分别为3791元、4332.2元、4081.03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福塔公司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5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0元;4、支付延时加班费7422.41元;5、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额待遇损失3840元;6、赔偿未缴社会保险费用5248元。该委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6]00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公司、中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对中广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县域传媒公司处于筹备期,因该阶段县域传媒公司尚未成立,故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其并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公司、中广公司作为发起人,现原告撤回对中广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拖欠的工资205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034.04元[(3791+4332.2+4081.03)÷3÷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洁工资2034.04元。二、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