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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磊与严刚石、吴宏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磊,严刚石,吴宏馨,潘金山,欧阳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508号原告:肖磊,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严刚石,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吴宏馨,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山,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欧阳玉容,女,1972年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肖磊诉被告严刚石、吴宏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磊、被告严刚石、被告吴宏馨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严刚石、吴宏馨夫妻因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肖磊于2015年11月6日将10万转入被告吴宏馨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严刚石辩称: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宏馨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是公司借款,吴宏馨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肖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严刚石、吴宏馨夫妻因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肖磊于2015年11月6日将10万转入被告吴宏馨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肖磊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严刚石、吴宏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肖磊要求连带严刚石、吴宏馨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严刚石、吴宏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刚石、吴宏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远林审判员  雷吉尔审判员  张帮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炜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