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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安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上海安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46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平,站长。委托代理人:潘荣军,部队军官。被告:上海安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宝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以下简称91528部队)与被告上海安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蔚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1528部��委托代理人潘荣军、被告安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91528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虞公司赔偿原告91528部队房地产占用费242,550元。事实和理由:安虞公司与91528部队委托单位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安虞公司租赁91528部队位于场中路XXX号内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到期后,91528部队多次要求安虞公司从前述场地腾退,但安虞公司持续占有涉诉土地至2017年1月10日,且拒不支付占用费用。从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算租金,算至2017年1月10日。其中,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租金按照原约定租金的1.5倍计算,前述两部分合计242,550元。被告安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91528部队的诉请。双方曾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系争场地租赁合同。安虞公司在租赁场地上建造了7幢房屋。2014年3月,安虞公司根据部队要求拆除了6栋房屋,尚有一栋建筑面积400平米的房屋(占土面积200平方米)系由于部队占用而无法拆除。原告91528部队要求被告安虞公司支付费用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存在长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9月1日,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公司(乙方)订立合同编号为(2009)海房租合字第XXXXXXX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场中路3709(浴室东侧)10-11号面积1,94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办公仓储,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63,000元。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2、系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91528部队。合同订约主体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系争合同实际权利、义务归属91528部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事实争议在于,安虞公司是否在合同期满前拆除了租赁土地上建造的6幢房屋及尚有一栋建筑因部队占用而无法拆除。安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通知书,证明部队通知要求在2014年3月底前对系争场地上房屋予以拆除;2、拆除厂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安虞公司委托案外人拆除了房屋,并支付了拆除费用;3、时任91528部队站长袁昌俊出具的证明,证明安虞公司除留有400平方米房屋给91528部队存放物品外,其余房屋已经拆除,安虞公司已经履行了清退房屋义务;4、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已经被拆除,留存房屋已经由91528部队下属办公室进行封存。原告91528部队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符合事实。鉴于原告91528部队在庭审中承认了被告安虞公司的举证,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安虞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拆除了租赁土地上建造的6幢房屋,尚有一栋建筑(占地200平方米)因部队存放物品未被拆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系争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根据审理查明,安虞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已经按照部队要求拆除了租赁土地上建造的6幢房屋,剩余一栋建筑因部队存放物品未被拆除。即承租方安虞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前腾退了大部分租赁的土地,尚有部分场地未交还,系因原告91528部队使用系争建筑所致。故原告91528部队现要求被告安虞公司支付占用场地使用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要求被告上海安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42,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