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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许华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许华欣,吴志培,游昌文,卢远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朝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街道办事处米山路北、正棋路东。法定代表人余印强,董事长。被告:许华欣,居民。被告:吴志培,居民。被告:游昌文,居民。被告:卢远恒,居民。原告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许华欣、吴志培、游昌文、卢远恒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于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天房地产公司、许华欣、吴志培、游昌文、卢远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x号商铺及x号楼x室、x室、x室、x室住宅,x号楼x室住宅的三份商品房认购书属于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认购龙都丽景小区x商铺及x号楼x室、x室、x室、x室及7号楼1906室住宅共计六套房屋。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现原告诉至本院。中天房地产公司、许华欣、吴志培、游昌文、卢远恒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争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三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及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实其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中天房地产公司代收的龙都丽景小区x单元x室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收款收据1份;3、文登龙都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及电梯费收款收据一宗及房屋现状视频光盘一张、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三份及有关装修费用的支付凭证1宗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与原告使用;4、威海市文登区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龙都丽景居民小区x号、x号x单元x室房屋经查询备案登记在许华欣名下;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人为吴志培;x号x单元x室房屋的合同备案人为游昌文;x号x单元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人为被告卢远恒。5、有五被告签字或签章的书面证明五份,证实中天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由其负责人张龙代办的三份认购书、认可全部房款由原告足额支付,而且随后上述房屋已经交给原告装修并使用至今。同时证明涉及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网签备案合同登记情况。而五被告之间的备案合同不属于真实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融资提供担保,而且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5年年底之前筹资解除网签备案,为原告办理涉诉的六套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其中证据1、2、3、5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证据4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房屋系原告单位财务部经理张龙受原告委托进行购买的,且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由“威海沁和钾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其财务部经理张龙为其办理购房事宜,2012年9月10日、10月15日及2013年3月25日,张龙分别与中天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三份,约定购买中天房产公司开发的龙都丽景小区x号、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房屋六套。其中x号商铺房屋及x号楼x单元x室、x单元x室、x室,总价款为3107469元;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价款为678150元;x号楼x单元1x室房屋及7-1-x号附属房,价款为496853元。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商铺款2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80000元;2012年10月15日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购房款67815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购房款2107469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购房款496853元及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19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另,龙都丽景居民小区x号、x号x单元x室房屋经查询备案登记在许华欣名下;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人为吴志培;x号x单元x室房屋的合同备案人为游昌文;x号x单元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人为卢远恒。再查,威海沁和钾盐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天房地产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审查重点。本案中双方虽仅于2012年及2013年签订了诉争六套房屋的认购书作为预约合同,但其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事实上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威海沁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x号、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x号x单元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1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