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秀春、被上诉人杨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袁秀春,杨永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楼西侧***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秀春、被上诉人杨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袁秀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依法按农村户口改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80269元(伤残按农村户口性质改判为伤残赔偿金72342元,误工费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240天即792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袁秀春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与上诉人查勘不符,工作处证实也不真实,袁秀春出险时上诉人现场查勘其出险的交通工具为畜力牵引车,车上为农作物玉米,均可证明其在户口地居住,从事农业劳动,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另被上诉人袁秀春的误工时长过长,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人伤损害赔偿标准》即三期标准规定,同意按照240天计算。被上诉人袁秀春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杨永君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袁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899.7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2700元、护理费12002.7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修理费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元,共计37569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6日,杨永君驾驶辽C3G9**小型普通客车,在辽阳县穆家镇接官堡村,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的袁秀春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两车车损,袁秀春及乘坐人姜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永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秀春无责任。袁秀春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74天(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记载可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后于2015年11月9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记载可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发生医疗费共计61890.7元(含杨永君垫付10000元),因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8元。袁秀春受伤前在海城市金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及其他工作,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肇事休工共计573天,受伤当月工资为55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18个月,单位未发放工资。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姜丽华自愿放弃赔偿。袁秀春系居民户口,住址为辽阳县穆家镇南穆家村3-113,于1957年9月12日出生,袁秀春女儿袁铁霞于2011年6月18日在海城市腾鳌镇正和温泉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处,鞍山市腾鳌特区保安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袁秀春自2013年3月起在女儿家居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秀春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112日。袁秀春交纳鉴定费1560元。袁秀春父亲袁庆昌于1937年5月18日出生,母亲王亚坤于1936年8月4日出生,辽阳县穆家镇南穆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显示,袁庆昌、王亚坤时穆家镇南穆家村村民,二人育有五名子女,王亚坤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袁庆昌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两位老人均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由五名子女赡养。辽C3G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吴娇,事故发生时由杨永君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杨永君驾驶车辆将袁秀春撞伤,且杨永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袁秀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袁秀春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61899.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袁秀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该院认定袁秀春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61890.7元。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96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袁秀春因此次事故实际两次住院96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96*100)。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12002.7元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该院予以认定袁秀春护理期限112天产生的护理费为11392.39元(37127/365*112)。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62700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袁秀春收入情况,根据袁秀春提供证据,袁秀春月工资为3300元,受伤当月工资为550元,之后休工18个月单位未发放工资,故该院予以支持袁秀春误工573天的误工费为62150元(3300-550+3300*18)。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18675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鉴定袁秀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袁秀春系居民户口,住址为辽阳县穆家镇南穆家村3-113,于1957年9月12日出生,袁秀春女儿袁铁霞于2011年6月18日在海城市腾鳌镇正和温泉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处,鞍山市腾鳌特区保安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袁秀春自2013年3月起在女儿家居住,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支持袁秀春残疾赔偿金为186756元(31126*2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村委会提供证明及户口本,被扶养人袁庆昌、王亚坤均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在75周岁以上,居住在农村,由五名子女抚养,故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46元(8873*5*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袁秀春受伤住院治疗是在2010年7月1日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袁秀春的伤残赔偿金为204502元(186756+17746)。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袁秀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且杨永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院予以支持袁秀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鉴定费1560元的请求,根据袁秀春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该院予以支持袁秀春的鉴定费为1560元。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袁秀春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袁秀春要求被告赔付296元修理费的请求,虽然袁秀春提供票据非正规票据,但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袁秀春电动车确在事故中受损且袁秀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可能造成衣物损失,故该院酌情支持袁秀春财产损失200元。关于袁秀春要求赔付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袁秀春伤情及住院情况,故该院酌定袁秀春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袁秀春要求赔偿复印费30元的请求,根据袁秀春提供复印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袁秀春复印费为8元。关于袁秀春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袁秀春提供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记载可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故该院酌情支持袁秀春营养费2000元。袁秀春的医疗费61890.7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3490.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63490.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杨永君为袁秀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90.7元,给付杨永君10000元。袁秀春的伤残赔偿金1920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1392.39元、误工费62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122.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68122.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袁秀春的财产损失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8元,共计156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秀春343380.89元(10000+53490.7+110000+168122.19+200+1568),给付杨永君10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袁秀春343380.89元,给付杨永君10000元;二、驳回袁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袁秀春已垫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753元,袁秀春承担183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袁秀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袁秀春的误工时限和误工损失应如何认定。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袁秀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秀春系居民户口,虽然其户籍地为辽阳县穆家镇南穆家村3-113,但是其在一审时提供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在海城市腾鳌镇女儿家居住的事实,又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在海城市金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袁秀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袁秀春在用畜力车拉玉米,但此时正直秋收之际,又是“十一”放假期间,被上诉人袁秀春利用假期回户籍地秋收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袁秀春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袁秀春的误工时限和误工损失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袁秀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八级残,评残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袁秀春提供的鞍山市第三医院的休工诊断书,一审法院按照573天计算袁秀春的误工时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袁秀春的误工损失问题,袁秀春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海城市金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单位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