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有仓、陈香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有仓,陈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824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西段路北,营业执照注册号152500000010291。负责人王向东,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兴隆街北107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52723000004618.法定代表人崔有仓。被执行人崔有仓,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执行人陈香,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包商银行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有仓、陈香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准证字第2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马立兴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