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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会海、田生其诉李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海,田生其,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881号原告:吴会海,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田生其,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李敏,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吴会海、田生其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海、田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海、田生其向本院提出请求:1、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从2014年12月16日20:00时起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2、判令该二手车辆(车辆信息为车牌粤Bxxx**,车型为红色的别克凯越HRV)过户到被告人李敏名下;3、判令被告负责从2014年12月16日20:00时起该车辆所有的违法记录,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负责;4、确认车辆产权从2014年12月16日20:00时归属被告人李敏。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因在网上发布的二手车买卖的帖子与被告认识。2014年12月16日,双方在惠州市××区淡水约定见面并对车辆买卖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该辆二手车的信息为:号牌为粤Bxxx**的小型轿车,车主系田生其,车辆识别代号LSGJI62U56S105438,发动机号F16D35C010043。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按捺手印,原告于当日20时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在半个月内由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原告亦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无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而且由协议签订至今,该车出现多次违反行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不理原告。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吴会海、田生其与李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李敏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田生其名下的号牌为粤Bxxx**的小型轿车。协议内容有“1、2014年12月16日7时52分乙方(李敏)向甲方(田生其、吴会海)购买该红色别克凯越HRV车牌号为粤Bxxx**,成交价为28000元。2、于2014年12月16日该红色别克凯越HRV车牌号为粤Bxxx**之前的违章以及扣分和重大交通事故均由甲方全权处理,于2014年12月16日20时后的违章由乙方自行承担。3、在甲方于2014年12月16日将车辆交给乙方后,在乙方过户前这段时间的违章及扣分由乙方处理,若发生重大事故则跟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全责。4、甲方确保该车辆一定能过户到乙方名下,若有违背,则全额退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敏依约向田生其、吴会海支付购车款28000元,田生其、吴会海亦于2014年12月16日将车辆交付给李敏,但李敏至今仍未与吴会海、田生其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另,号牌为粤Bxxx**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田生其,但该车属于吴会海、田生其共同购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会海、田生其与李敏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车辆产权由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李敏至今仍未协助吴会海、田生其去办理粤Bxxx**号车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李敏负有协助吴会海、田生其办理粤Bxxx**号车的产权证变更登记的义务。李敏拒不配合吴会海、田生其办理粤Bxxx**号车的产权证变更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李敏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吴会海、田生其办理车辆产权的变更登记。由于吴会海、田生其与李敏签订合同的当天已经将粤Bxxx**号车交付给李敏,吴会海、田生其已依约在2014年12月16日完成了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粤Bxxx**号车产权自2014年12月16日起属于李敏;在吴会海、田生其完成了粤Bxxx**号车的交付后,车辆实际已为李敏所控制、管理,故粤Bxxx**号车在2014年12月17日后所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亦应由李敏负责处理。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吴会海、田生其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吴会海、田生其要求确认其与李敏《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判令李敏协助其办理粤Bxxx**的小型轿车产权变更登记并负责处理粤Bxxx**号车自2014年12月17日起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会海、田生其与李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二、确认粤Bxxx**号车的产权自2014年12月16日起归李敏所有。三、吴会海、田生其与李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粤Bxxx**号车的产权变更登记。四、自2014年12月17日起,粤Bxxx**号车所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由李敏负责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