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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则乐盗窃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则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则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02063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花园乡后捷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则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则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则乐在郯城县花园乡起点科技手机店内盗窃玫瑰金色OPPOR9splus手机一部,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4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则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张仲超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图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则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则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则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沂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奉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