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香荣、杨红等与赵显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香荣,杨红,杨秀花,XX荣,赵显斌,罗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91号原告:杜香荣,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0日,住淅川县。原告:杨红,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4日,住淅川县。原告:杨秀花,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2日,住淅川县。原告:XX荣,女,汉族,生于1937年3月22日,住淅川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显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罗春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杜香荣、杨红、杨秀花、XX荣诉被告赵显斌、罗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香荣、杨红、杨秀花、XX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被告罗春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显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743.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显斌驾驶豫R×××××轿车与侯占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线××马××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明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杰无责任,侯占法负主要责任(已调解),赵显斌负次要责任。因杨明杰死亡,四原告依法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罗春英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我们将依据保险合同和国家相关法规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大概在15%到20%之间;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诊断证明没有明确说明2人护理,我们认为1人护理为宜;住院伙补、营养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进行核实;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应当由肇事摩托车主承担。被告赵显斌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8日14时10分许,在线××马××镇××村路段,侯占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香花镇凤凰村向马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镇××路段××与赵显斌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占法、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侯海澄、杨明杰受伤及车辆受损。2017年2月20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侯占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显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海澄、杨明杰无责任。因该事故,杨明杰受伤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09882.66元,又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915.27元。后经杨明杰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691号民事裁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行给付杨明杰医疗费���计50000元。同月21日,杨明杰经抢救无效死亡,30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另查明,杨明杰生于1958年12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共六人,其中一人失踪,母亲XX荣生于1937年3月22日,父亲杨士民已去世。赵显斌驾驶的豫R×××××所有人是罗春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侯占法与侯海澄系父子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2017年5月12日,根据本院对侯占法的调查询问,侯占法自愿放弃对赵显斌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院认为,侯占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赵显斌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明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占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显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杰无责任。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四原告作为杨明杰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赵显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赵显斌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四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882.66元+16915.27元=126797.93元。2、护理费:根据住���天数及医嘱显示两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41天×2人=7606.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4、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6.74元÷365天×41天=1313.88元。6、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7、死亡赔偿金合计242521.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XX荣8586.59×5年÷5人=8586.59元。8、精神损失费:根据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第1、3、4项费用属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合计129257.93元,第2、5、6、7、8、9项费用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合计290901.5元。该数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即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数额12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即(129257.93+290901.5-120000)元×30%=90047.82元赔偿,上述合计赔偿数额120000元+90047.82元=210047.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香荣、杨红、杨秀花、XX荣各项损失共计210047.82元。驳回原告杜香荣、杨红、杨秀花、XX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140元,由原告杜香荣、杨红、杨秀花、XX荣负担170元,被告赵显斌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