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01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丰、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平(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付款640701元及利息88258.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代付款640701元为基数计算);2、被告支付因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露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甲方购买机械设备,并委托甲方协助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甲方为乙方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乙方不履行融资租赁还款义务的,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若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甲方向乙方行使追偿权,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逾期罚息、调查费、相关人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与之相关联的一切费用)。同日,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FHZCL110083-A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金额576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年利率8.06%,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甲方将对租赁年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合同还对违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对融资购买的租赁物进行了验收并交接完毕。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垫付被告所欠租金共计34期(其中:租金17945元有1期,租金18020元有2期,租金18078元有11期,租金18040元有1期,租金18003元有19期),共计612940元,垫付违约金981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应向原告首付货款198358元(包括起租租金144000元、保证金28800元、第一期租金17945元、手续费6480元、留购价款360元、担保费773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128358元未支付,故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58元、违约金28123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12835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另行计付)、律师费5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辩称,其支付首付款70000元、第一期按揭款17945元、第二期按揭款18020元及被法院强制扣除15000元,共计120965元。同时,原告已将涉案挖掘机拖走,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委托办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付租金612940元、违约金9816元,合计622756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证金28800元。被告辩称,涉案挖机被原告拖走并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612940元、违约金9816元,合计622756元。二、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扣除保证金28800元。三、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王志平负担10285元。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