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郑礼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郑礼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008号原告深圳市长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远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锋云,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礼欣,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文、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当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260元(以所欠货款总金额为���数×30%);3、被告支付原告罚息3391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并未扣减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总交易额为94000多元,扣除已支付25000元,实际欠款69000元;2、关于违约金及罚息,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以及相关证据并没有约定在确定的货款金额之外要支付违约金及罚息,也没有具体的起算时间。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以及加工钢材制品,货值94201.5元,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4000元,在此前被告在2016年1月、3月、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作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而非货款;被告主张该款系货款,应予以在94000元中抵扣。判决结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单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共欠款9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虽然还款早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全部货款往来业务也只有94201.5元,先付违约金而非货款也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货款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9000元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6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礼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000元及违约金(以6900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22日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长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