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娇莲尚振国与刘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姣莲,尚振国,刘桥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6执异13号异议人郭姣莲,女,汉族,住汝阳县申请执行人尚振国,男,汉族。住汝阳县被执行人刘桥桥,男,住汝阳县本院在执行尚振国申请执行刘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姣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姣莲称,本院(2016)豫0326执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汝阳县城关镇滨河小区18#楼2单元2101号房屋房产已经转让给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收条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尚振国辩称,无论异议人是否与被执行人刘桥桥签订有购房协议,但该房现一直由刘桥桥居住,其理由不足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振国与被执行人刘桥桥公证债权一案中,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桥桥名下的位于汝阳县城关镇滨河小区18#楼2单元2101号房屋房产,该房产未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桥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桥桥名下的房产进行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郭姣莲的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姣莲要求解除对位于汝阳县城关镇滨河小区18#楼2单元2101号房屋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本育审 判 员 杨毅杰人民陪审员 杜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