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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巩兴田与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兴田,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199号原告:巩兴田,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爱,女,住平邑县。被告: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巩兴伦,村主任。原告巩兴田与被告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兴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爱、被告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春天,原告承包村集体河滩22亩,承包期30年,2013年因县里修建滨河大道,将我承包的土地全部收回,致使我不能继续承包,村委给我出具了36756元的欠款收据,2014年村委又将一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管理,用于折抵18400元承包费,现下欠18356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件事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付款票据显示的内容均是我村会计武纪读书写,村会计与当时书记到地方农经站盖村委公章时,该站长张进在票据上加盖了农经站的公章,同意归还欠款,需到经管站落实了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天,原告在村集体承包河滩22亩,承包期30年,2013年春天因县里修建滨河大道,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河滩22亩收回,被告为村委出具36756元付款单据一份,2014年,被告将另外一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折抵18400元承包费,剩余18356元未归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地方镇农经站票据公章,内容为“支补巩兴田2010承包南河滩,13年修滨河路占去10.16亩,3600元,欠36756元。此款顶交小水库承包地款18400元,下欠18356元,2014年7月20日,负责人:武仁善,会计员:武纪读,出纳员:武文金,收款人:巩兴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付款票据中虽未加盖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加盖公章系地方镇农经站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方承认此欠款系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并同意归还欠款。庭审中,经审查该案件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经调解,被告方同意支付欠款,因归还时间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土地,因第三方原因发生土地纠纷,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结算,被告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承包费36756元,因无钱返还承包费,将本村小水库承包地发包给原告耕种使用,用于折抵承包费18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承包费183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巩兴田土地承包款18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平邑县地方镇东朱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