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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平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平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男,生于1973年6月27日,汉族,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向平安,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邹青、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胜,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苗族,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男,生于1975年2月2日,苗族,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平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胜、杨彦共同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被告人向平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辩护人暨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赵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8时,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的武陵山国际商贸城工地上,杨彦与陈某因为浇灌混凝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向平安与杨胜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与陈某对峙。向平安先将地上捡的钢管扔向陈某,陈某也朝向平安等人扔手里的钢管,之后双方便扭打起来。打架过程中,杨胜将陈某脖子挽住往下压,杨彦用拳头击打陈某的胸部,向平安则捡起一根钢管捅向陈某腰部左侧,造成陈某受伤并住院。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向平安到案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平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因此事件受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赔偿其续医费500元、误工费28800元(120天×24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370元。被告人向平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向平安的处罚;2、向平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向平安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前科,系初、偶犯;4、案发后,向平安积极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赔偿了受害人大部分损失,虽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向平安免于刑事处罚。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8时,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的武陵山国际商贸城工地上,木工杨彦与泥水工陈某因为浇灌混凝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向平安与杨胜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给杨彦帮忙,一起与陈某互相争吵。争吵过程中,向平安先将地上捡的钢管扔向陈某,陈某也朝向平安等人扔手里的钢管,之后双方便扭打起来。打架过程中,杨胜将陈某脖子挽住往下压,杨彦用拳头击打陈某的胸部,向平安则捡起一根钢管捅向陈某腰部左侧,造成陈某受伤。事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被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救治,陈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侧胸壁皮下气肿,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1865.19元,出院后花去检查费用5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陈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已向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2016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2016年12月1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向平安到案接受讯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陈某受伤情况照片,现场提取、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医药费发票,黔江区九九八宾馆住宿收据,车票,证明材料,证人杨彦、杨胜、熊某、廖某、杨某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平安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某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的住宿费发票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于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在与被害人陈某因故发生争吵后,进而双方发生斗殴,向平安持钢管殴打陈某造成其轻伤,向平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向平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向平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平安与杨彦、杨胜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在对向平安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共同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陈某受伤,依法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陈某对纠纷的引发及矛盾的激化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人向平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按9:1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某因本次受伤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为11865.19元;2、出院后复查费用500元;3、误工费,结合陈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误工天数12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陈某未出示其主张误工标准240元/天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故误工费支持12000元;4、护理费,陈某诉请的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6、住院生活补助费,陈某诉请的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包含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陈某提供到案的车票,结合其住院医疗情况及陈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支持324.5元;9、住宿费,依据陈某提供到案的住宿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医疗等相关情况及陈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支持200元。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损失共计28939.69元。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向平安、杨彦、杨胜应连带赔偿陈某26045.72元(28939.69元×90%),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陈某6045.7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向平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彦、杨胜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45.72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杅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