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杨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116584-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兴友路8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吉,该公司投资人。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L4916432-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12号楼4室。主要负责人:杨吉,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执行人:杨吉,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杨吉、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5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日的迟延违约金1016.37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二、被告杨吉、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对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吉思米、鼎安盛、杨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62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有财产信息。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现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杨吉现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69285.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