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辉与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辉,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43号原告:刘金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伟,,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原告刘金辉与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4万元,并要求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万元。约定2016年5月28日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每日200元。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同年9月3日被告又借款7.2万元。约定2016年9月20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王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志伟向原告刘金辉借款16.2万元。约定2016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每日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2016年9月3日被告又借款7.2万元。约定2016年9月20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不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的二笔借款借期内均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逾期每日违约金200元,经计算该约定为年利率44%。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辉借款本金23.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