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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植月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植月青,黄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黎国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男,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月青,女,194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玲,男,住怀集县,由怀集县永固镇保良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黄英梅,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植月青,原审被告黄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肇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肇庆公司赔偿植月青244**元(不服金额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植月青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植月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达50%,构成九级伤残。伤者是因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才达构成九级伤残。如果植月青行左足背及踝关节瘢痕整复术,其功能恢复正常,则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九级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植月青的年龄较大,是否会进行瘢痕整复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并进行重新的残疾鉴定。故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植月青辩称,后续治疗的修复仅是皮肤表层的修复,不影响筋骨的修复,后续治疗是否做是当事人自身的选择,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黄英梅没有提出二审的陈述意见。植月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英梅、太平肇庆公司赔偿植月青经济损失138947.04元(残疾赔偿金49876.04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4971元[黄英梅垫付了18000元,太平肇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护理费1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住宿费9600元、鉴定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黄英梅、太平肇庆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4日11时,黄英梅驾粤H×××××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65线由怀集县城方向往永固镇保良方向行驶,途径永固镇保良村祝公村路段时,与行人植月青相遇,黄英梅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右前轮辗压到植月青的左脚,造成植月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英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粤H×××××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黄英梅,并向太平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植月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和四会市万隆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34971元。植月青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足1~4跖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1.3.4.5趾骨骨折;4、左内踝、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建议陪护一人,每月定期复查X线;2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3、6个月后可考虑予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22日,植月青自行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左足1-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3.4.5趾骨骨折、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性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达50%为九级伤残和左内踝、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左内踝2枚拉力钉内固定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足背及踝关节瘢痕形成需瘢痕整复术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又查明,太平肇庆公司和黄英梅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植月青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赔偿款18000元,植月青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植月青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提供有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于2004年10月便投靠其配偶袁永鑑在该辖区居住,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怀集县永固镇保良村委会、永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英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黄英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认可。植月青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植月青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34971元;2、残疾赔偿金41074.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4、护理费148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太平肇庆公司虽对植月青的左足背及踝关节瘢痕整复术后续治疗费15000元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8、鉴定费3000元;9、残疾器具费2500元不予认可;10、住宿费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共133845.36元。由于本案肇事车粤H×××××9号小型轿车向太平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植月青的133845.36元损失应先由太平肇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内的损失10000元给植月青,因事故发生后太平肇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该部分赔偿款不再作出处理。太平肇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在内的损失共66374.36元给植月青。余下57471元,因黄英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黄英梅垫付的18000元,余下39471元,由太平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黄英梅垫付的18000元赔偿款,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太平肇庆公司进行理赔。一审判决如下:一、限太平肇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6374.36元给植月青;二、限太平肇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9471元给植月青;三、驳回植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依据植月青在四会万隆医院的病程记录、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查载明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支持赔偿权利人植月青请求赔偿整复左足背及踝关节瘢痕的后继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