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志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吴志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人吴志文,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本案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被告人吴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5时22分左右,被告人吴志文无证驾驶无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同和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官成镇官成粮所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在其前方与其同向骑自行车的戴某2,造成戴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志文弃车逃离现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志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是被害人戴某2的儿子。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人吴志文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67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31元,交通费200元(酌情),上述费用共计123,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死亡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李某、韦某、廖某、戴某1、吴某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文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本案应为(20-9)年×9467元/年=104137元,但原告人只主张了94,670元,按其主张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31元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吴志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经济损失共123,293元。根据被告人吴志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3,2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华卿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