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蔡泳广、蔡舜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汕头市锦义玩具有限公司,蔡和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7号华景广场1-3层。负责人:康文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雄,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泳广,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舜雄,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培权,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锦义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凤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泳广。被告:蔡和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汕头市锦义玩具有限公司(下称锦义公司)、蔡和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玫及被告蔡培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泳广、锦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舜雄、蔡和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泳广偿还借款本金1,504,882.97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为11,480.08元、罚息为224,481.34元);2.判令被告蔡舜雄偿还借款本金1,148,205.3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为8289.97元、罚息为170,368.95元);3.判令被告蔡培权偿还借款本金1,304,840.5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为11,627.77元、罚息为195,610.18元);4.判令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均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锦义公司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蔡和桐对被告蔡舜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蔡泳广偿还借款本金1,308,857.3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11,480.08元、罚息为398,884.61元);2.判令被告蔡舜雄偿还罚息195,373.75元;3.判令被告蔡培权偿还借款本金1,304,767.7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11,627.77元、罚息为347,977.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编号X20160356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泳广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被告蔡舜雄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被告蔡培权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均为11.5%。同时,在合同的第1条及第13、14条明确规定:上述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确保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的上述借款得以偿还,2013年9月5日,被告锦义公司、蔡和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201603562-1、X201603562-2、X201603562-3、X201603562-4的《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锦义公司为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蔡和桐为被告蔡舜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泳广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舜雄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8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培权发放贷款各700,000元(两笔共1,40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5日。贷款期届满,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蔡和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被告锦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五被告的主体适格;3.《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特别提款权要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锦义公司、蔡和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7.利息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蔡泳广、蔡舜雄、锦义公司、蔡和桐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蔡培权辩称:1.对原告诉请我方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有异议,因我方在借款后被原告强行扣划了30多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该借款,但原告没有依法将此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强行将其用于付还利息,此做法不合理。2.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借款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我方并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同时被告蔡泳广、蔡培权、蔡舜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既不公平也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利用我方需要向原告借款的心理,强行与其他人捆绑一起的行为,我方对其他两人均不认识、信息也不清楚,对其借款用途也不清楚,在原告向被告蔡泳广、蔡舜雄放款时也没有告知我方。原告向被告蔡泳广、蔡舜雄发放的借款也是违规的,原告没有根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发放贷款,也没有审查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贷款条件、资格,放贷后没有依法依约及时了解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资金去向及用途,在我方得知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信用及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危机,要求原告应及时收回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借款时,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及相应行为,而是违规办理转贷,增加我方的责任。因此,无论从合同关系还是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均不应由我方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我方实际结欠款的本息并驳回原告第4项请求中我方的担保责任。被告蔡培权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培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除了被告蔡培权的信息没有异议,其他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背公平原则及被告蔡培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让被告蔡培权需对自己并不了解且没有任何关系的主体的贷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法无效的;对证据4中除了有被告蔡培权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他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因里面也没有实际放贷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的放贷行为是违法违规的;对证据5、6、7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蔡泳广、锦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舜雄、蔡和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蔡培权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意形成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申请贷款总额度为4,900,000元,额度期限2年。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签订编号为X20160356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为甲方(即联保体成员、授信提用人),原告为乙方;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900,000元,其中被告蔡泳广、蔡培权的授信额度均为1,800,000元,被告蔡舜雄的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合同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的保证金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保证金总额为55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4,9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锦义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201603562-1、X201603562-2、X201603562-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锦义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丁方;为确保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0356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800,000元、1,300,000元、1,8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和桐签订编号为X201603562-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和桐为甲方,原告为丁方;为确保被告蔡舜雄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蔡舜雄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0356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4日,被告蔡泳广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陈宜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51。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向被告蔡泳广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1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蔡泳广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91,142.68元、利息198,394.92元,截至2017年1月3日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8,857.32元、利息11,480.08元、罚息398,884.61元未还。同日,被告蔡舜雄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蔡培盛,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48。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向被告蔡舜雄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1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蔡舜雄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51,576.38元、罚息105,820.84元,截至2017年1月3日止,尚结欠原告罚息195,373.75元未还。2015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被告蔡培权先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均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曾少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澄海支行,账号62×××17。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5年7月23日、同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蔡培权发放贷款各700,000元,合共1,4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年利率1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后,被告蔡培权付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发放的贷款700,000元的借款本金95,159.46元、利息5143.06元,截至2017年1月3日止,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04,840.54元、利息4695.83元、罚息164,025.72元未还;付还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发放的贷款700,000元的借款本金72.81元,截至2017年1月3日止,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99,927.19元、利息6931.94元、罚息183,952.21元未还。截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蔡培权合共结欠原告以上两笔借款本金1,304,767.73元、利息11,627.77元、罚息347,977.93元未还。另查,原告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1日开具发票,载明律师费为25,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已直接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以抵除其各自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锦义公司、蔡和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应对除本人外的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义公司自愿为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和桐自愿为被告蔡舜雄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锦义公司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和桐对被告蔡舜雄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培权提出原告强行扣划其30多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蔡培权的保证金为2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清偿债务的款项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且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故该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培权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泳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308,857.32元、利息11,480.08元、罚息398,884.61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的罚息;二、被告蔡舜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罚息195,373.75元;三、被告蔡培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304,767.73元、利息11,627.77元、罚息347,977.93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的罚息;四、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律师费25,000元;五、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除本人外的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汕头市锦义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蔡和桐对被告蔡舜雄上述第二、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2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诉讼费36,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锦义公司对被告蔡泳广、蔡舜雄、蔡培权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和桐对被告蔡舜雄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鹏审 判 员 姚月英代理审判员 林允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