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刘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刘岚,黄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岚,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华,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岚、黄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刘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有误。根据刘岚的伤情,其出院后已经痊愈,故191天误工天数与伤情不符,其次没有依法审查其受伤后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没有银行流水佐证。2、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费不当,刘岚举出的车辆以旧换新产生的1600元票据没有标明车辆的车牌号,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也未申请保险公司定损,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就以此收据为认定依据错误。3、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过高。被上诉人刘岚答辩称,案涉车辆原价1899元,因为无法修复,所以以旧换新,旧车折价2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福华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福华赔偿刘岚各项损失共计9703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黄福华驾驶川A×××××小型客车与刘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岚无责任。当日刘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刘岚于2015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0天。刘岚共计住院81日产生医疗费48583.8元,其中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25000元,黄福华垫付8649.55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8%即8745.08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6480元,其中黄福华垫付23天护理费1840元,刘岚自行支付58天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300元。川A×××××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中,1、刘岚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治疗7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刘岚所举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其第二次住院1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刘岚所举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前,刘岚在金牛区金利房屋信息服务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191日的工资,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房屋经纪服务;钟表维修。对电瓶车维修费相关事实的认定,刘岚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无法维修,在青羊区玉龙玫瑰电动车经营部以旧换新,折价200元,另补交1600元购买新电动自行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福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承认刘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福华驾驶机动车与刘岚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岚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黄福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福华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刘岚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黄福华为川A×××××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刘岚。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刘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瓶车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结合刘岚的住院时长,确定刘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日×50元/日=4050元。二、误工费。刘岚主张误工时长191日,每日工资92.05元,误工费共计17826元。经查,刘岚受伤后两次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01日,刘岚所举误工证明证实其无法正常上班未发工资的时间为19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刘岚工作情况、受伤及恢复情况、医嘱休息时长、误工时长,确定刘岚的误工时间为191日,因刘岚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确定刘岚的工资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则刘岚的误工费应为(44881元/年÷365日)×191日=23485.36元,但因刘岚主张的误工费为17826元,故对刘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刘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7826元。三、财产损失。刘岚主张电瓶车维修费1600元。实际应为刘岚因交通事故导致电瓶车损坏后,另行购买电瓶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刘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583.8元,(自费药比例18%即8745.08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17581.55元、重新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80015.35元。首先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1270.27元,又因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已为刘岚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则本案中,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金额为46270.27元,自费药8745.08元不属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由黄福华负担,因黄福华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8649.55元和护理费1840元,品迭后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刘岚支付理赔款44525.8元,向黄福华支付174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岚支付理赔款44525.8元;二、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福华支付1744.47元;三、驳回刘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黄福华负担。(此款已由刘岚预交,黄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刘岚)。二审中,刘岚同意车损折旧费扣除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刘岚住院81天,一审法院结合刘岚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刘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81日×50元/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关于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岚实际住院81天,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01日,刘岚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91日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刘岚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确定刘岚的工资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则刘岚的误工费应为(44881元/年÷365日)×191日=23485.36元,但因刘岚主张的误工费为17826元,一审法院确定刘岚误工费为17826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刘岚的电动车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刘岚陈述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严重无法维修,在青羊区玉龙玫瑰电动车经营部以旧换新,折价200元,另补交1600元购买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提交了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可以证实其陈述属实。二审中刘岚同意车损折旧费扣除400元,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财产损失费为12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刘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583.8元,(自费药比例18%即8745.08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17581.55元、财产损失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79615.35元。首先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870.27元,又因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已为刘岚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则本案中,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金额为45870.27元,自费药8745.08元不属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由黄福华负担,因黄福华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8649.55元和护理费1840元,品迭后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刘岚支付理赔款44125.8元,向黄福华支付1744.47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岚支付理赔款44125.8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福华支付1744.47元;三、驳回刘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黄福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