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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晓芸与徐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蕙,何晓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蕙,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芸,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徐蕙因与被上诉人何晓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晓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虚假诉讼。何晓芸陈述,其从2015年6月开始向XX催要还款,而本案受理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本人与XX是在2016年9月5日协商离婚的,离婚时XX根本没有提及涉案债务。何晓芸是故意在本人离婚后起诉的。一审判决也没有审查何晓���的工作、以及36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何晓芸是无法获得本人与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但其却能作为证据提交,明显是XX调取后给何晓芸的。何晓芸提供的借款流水明细也存在漏洞。二、即使本案借款是真实的,但直至何晓芸起诉前,本人对涉案借款均不知情,且款项也没有用于本人与XX的家庭生活,本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案不应支持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何晓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晓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徐蕙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徐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徐蕙于2011年8月16日结婚,于2016年9月5日离婚。2013年4月12日,XX向何晓芸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向何晓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00000元。后XX又陆续向何晓芸借款共计26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向何晓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又于2015年4月4日向何晓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何晓芸多次催要XX还款,XX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向何晓芸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尚未支付。后该剩余借款经何晓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何晓芸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XX在何晓芸的催要下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何晓芸在庭审中称其与XX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XX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因何晓芸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何晓芸已经向XX主张还款,故XX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因此,自2015年8月1日起,XX应当以年利率6%向何晓芸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法院结合XX还款的事实,确定逾期利息为16700元。XX辩称其已经向何晓芸归还了借款140000元,但除何晓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XX的还款40000元外,对其余100000元的还款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徐蕙虽质疑借条的真实性、借款的用途和经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借款发生在XX、徐蕙婚姻关存续期间,XX、徐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XX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徐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晓芸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16700元。二、驳回何晓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770元,由何晓芸负担641元,XX、徐蕙负担512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何晓芸作为出借人提供了XX出具的三张借条,何晓芸同时提交了自己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通过该清单可以看出,在XX出具借条前,何晓芸的银行卡均有现金支出,与何晓芸关于借现金给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此外,何晓芸还提供了一张转款给XX的银行凭条。而且,XX对上述借款均予以认可。徐惠认为上述借款是虚假的,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实。综合双方的证据,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是真实的。二、关于徐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XX与徐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明确约定为XX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XX与徐惠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和债务已经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涉案借款应当按照XX与徐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否则应当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出借人何晓芸的主张及实际催要情况,判定逾期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逾期利息为1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徐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