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99号原告:陈某1,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恒,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女,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红超、孙永恒,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2、女儿陈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感情基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没有和好。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偶尔吵架,但不经常,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年幼,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和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7日订婚,××××年11月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系婚礼司仪,但收入不稳定。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离婚,之后撤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农历)分居,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离婚,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7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其婚前购买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结婚时的个人照片,原告称已将照片销毁且被告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2014年存款10万元,本院调取的原告在邮政银行内黄平安支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显示该笔2014年3月28日存款2015年3月30日取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存款系其亲属存入且取出后已交给父母,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主张原告银行账户的其他存取款项,因被告未提供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结余的有效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惠普笔记本电脑,原、被告均认可系婚后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婚庆用品,被告主张音响一套、彩虹门四个、背景两个、T型台一套、灯光两套、绣球100个,原告仅认可音响一套、彩虹门四个、背景两个、绣球40个,被告提供的名片、照片及光盘不足以证实婚庆用品包括T型台一套、灯光两套、绣球100个,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庆用品包括音响一套、彩虹门四个、背景两个、绣球40个;关于惠普笔记本电脑和婚庆用品的分割方案,被告主张由原告选择其一,原告主张电脑归被告所有,婚庆用品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分割方案能够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了海鸥洗衣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华菱挂式空调一台,原告均不认可,称以上电器均为其父母购买,且提供了载有客户名称陈改生(原告父亲)的华菱空调、美的挂式和柜式空调、海鸥洗衣机、索伊冰箱收款收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美的柜式空调、美的挂式空调、电视机、海鸥洗衣机、索伊冰箱、华菱挂式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堂屋五间,被告主张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资所建,原告不认可,称是其父母出资所建,且双方均认可以上房屋建成后一直是原告父母居住,被告提交的光盘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堂屋五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地赔偿款50万元,本院经调查,土地系××××年秋天被征收,也不包含原、被告的土地,且土地被征收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土地赔偿款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乙银饰店,被告主张婚后投入10万元到银饰店,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不予认可,并称银饰店是其父母出资、租赁他人的门面经营的,原告仅负责管理,目前已转让给其姐姐经营管理,双方均认可银饰店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天乙银饰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返还出资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面包车,被告主张其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车于××××年××月××日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原告仅为登记车主,并提交了行车证,该车购买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面包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被告主张该车系2016年2月购买、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其他的购车细节被告不清楚,原告不认可,称该车系原告父亲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母亲司满琴,并提交了行车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的因两次剖腹产需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万元及自分居后被告在娘家居住需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生活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取走了银行贷款2万元及现金3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丁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曾两次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原告撤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矛盾未能缓和,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婚生男孩陈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陈某3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2、被告抚养女孩陈某3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岁相差,婚生男孩陈某2的抚养费与婚生女孩陈某3的抚养费折抵后相差一年六个月的数额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标准应参照《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修理及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的25%来计算,即原告支付抚养费12696.38元。关于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现在原告处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个人照片,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014年的存款10万元已由原告取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款的合理去向,故原告应平均分割给被告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其他存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惠普笔记本电脑及婚庆用品音响一套、彩虹门四个、背景两个、绣球40个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就电脑及婚庆用品的分割意见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庆用品音响一套、彩虹门四个、背景两个、绣球40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的以上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共同财产,待出现新证据能够证实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生活费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取走的银行贷款2万元及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婚生女孩陈某3由被告丁某抚养,原告陈某1支付抚养费差额计人民币12696.38元;三、原告陈某1返还被告丁某婚前个人财产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四、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及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丁某;五、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星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