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85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736517885(1-1)。法定代表人:秦留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廷,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12941.51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24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李永强驾驶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宝丰县闹店镇香山寺北门东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永和、李花菊、冯魏巍、张素青、赵梦鸽、谷小桥、周大景、孔李新、王璐璐、张某、贾巧、王梦雯、杨军瑞、张晚晴、李梦晗、张建国、柴浩浩、马艳娜、李冠鹏、牛艳艳、苏倩茹、李晓琳、付路瑶、董娜娜、刘红珍、刘晓利、雷亦乐、刘锐曦、李唐、陈军豪受伤,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和、李花菊、冯魏巍、张素青、赵梦鸽、谷小桥、周大景、孔李新、王璐璐、张某、贾巧、王梦雯、杨军瑞、张晚晴、李梦晗、张建国、柴浩浩、马艳娜、李冠鹏、牛艳艳、苏倩茹、李晓琳、付路瑶、董娜娜、刘红珍、刘晓利、雷亦乐、刘锐曦、李唐、陈军豪无责任。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作出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提供的张某的工资单和银行对账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张某提供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虽然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1日,李永强驾驶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宝丰县闹店镇香山寺北门东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北侧沟内,造成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永和、李花菊、冯魏巍、张素青、赵梦鸽、谷小桥、周大景、孔李新、王璐璐、张某、贾巧、王梦雯、杨军瑞、张晚晴、李梦晗、张建国、柴浩浩、马艳娜、李冠鹏、牛艳艳、苏倩茹、李晓琳、付路瑶、董娜娜、刘红珍、刘晓利、雷亦乐、刘锐曦、李唐、陈军豪受伤,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和、李花菊、冯魏巍、张素青、赵梦鸽、谷小桥、周大景、孔李新、王璐璐、张某、贾巧、王梦雯、杨军瑞、张晚晴、李梦晗、张建国、柴浩浩、马艳娜、李冠鹏、牛艳艳、苏倩茹、李晓琳、付路瑶、董娜娜、刘红珍、刘晓利、雷亦乐、刘锐曦、李唐、陈军豪无责任。张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某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治疗;2、不适随诊。张某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2941.51元。张某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9座,累计责任限额11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张某垫付12941.51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张某长子张鸿林生于2001年2月12日;张某次子张鸿彬生于2005年5月21日。张某系河南建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某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2.33元/月。张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张某2015年3月工资为1865元,2015年4月工资为2520元,张某于2015年5月、6月、7月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张某系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张某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2941.51元,误工费10999.89元【(105天+31天)×2982.33元/月-2520元)】、护理费8715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5884.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鸿林生活费1183.05元(7887元/年×3年÷2人×10%);被抚养人张鸿彬生活费3549.15元(7887元/年×9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540.6元。综上,张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1540.6元元,扣除事故发生后,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张某垫付12941.51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88599.09元(101540.6元-12941.51元)。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某损失88599.0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辉瑾审判员 王鹏珂审判员 高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已发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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