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树旺与安阳高新区牵手郎针织制衣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旺,安阳高新区牵手郎针织制衣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282号原告:贾树旺,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原住安阳市开发区,现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高新区牵手郎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豫工业园**栋*号。经营者:史红建,男,汉族,住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树旺与被告安阳高新区牵手郎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牵手郎制衣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被告牵手郎制衣厂经营者史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报酬等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26元、误工费47450元(3900元/月÷30天×365天)、护理费27976.63元【30482元/月÷365天×(76天×2+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天=228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801.6元(2557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2.87元(贾晓宇17154元/年×7年×33%÷2人)、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8508.36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史红建原来经营安阳市爱帮工业园金针狐制衣厂,后经营牵手郎制衣厂。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箱工。2015年8月8日14时,原告在往电梯内搬运货物时,因电梯突发事故,导致原告同突发事故的电梯一块从被告办公楼三楼坠落至一楼。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症。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牵手郎制衣厂辩称,原告诉述不实,其与贾树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被告厂里的帮工,事发前已与被告无关系;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人民医院出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下午14时是上班时间和地点是华豫工业园16排1号。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出车证明系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且加盖有公章,上面明确记录了出车时间14:30为上班时间,地点华豫工业园16-1号为被告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系工作时间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出车证明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两张、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租房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区,其收入消费均在安阳市城区;被告牵手郎制衣厂辩称暂住证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仍在此居住,并对于居委会证明信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安阳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委会用纸虽注明仅限于个人日常事项证明,但证明信内容可证明原告一直在三里屯社区居住,后又经本院调查原告出事前在三里屯一居民家中三楼居住一年以上,后因受伤在此居住不便,不再在此处居住,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光盘及录音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史红建的妻子王晓华在通话中认可原告系工作中受伤,原告在本次受伤中无过错,被告牵手郎制衣厂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认为,通话光盘中的内容不涉及侵犯个人隐私,被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的不真实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周俊杰签收的护理费收到条共计4700元,原告贾树旺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到条落款人周俊杰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不予认可,且周俊杰也未出庭,被告也未提供关于周俊杰的身份证明,仅单凭一张收到条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5、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张由第三方签收的交通费收到条共计2400元,原告贾树旺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路费票据,仅提供两张落款为第三人的收到条,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张、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贾树旺20100元,原告贾树旺辩称银行转账单于2015年09月05日及2015年09月15日两次被告转给贾树娥共计2000元已包含在向被告出具收到6100元的收据中,应予以扣除,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辩称银行转账单于2015年09月05日及2015年09月15日两次转款2000元包含在贾树旺所出具收据6100元中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金额为18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08日14时,原告贾树旺在所从事工作的被告牵手郎制衣厂办公楼三楼往电梯内搬运货物时,因电梯突发事故,原告连同电梯从被告办公楼三楼坠落至一楼。同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症。于2015年08月12日出院,同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29079.91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检查支付费用687.26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树旺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贾树旺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贾树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贾树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贾树旺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6.贾树旺的误工费期限为365日。原告贾树旺于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晓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被告所雇佣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按照雇佣关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87.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30元,被告认为原告日工资为80元-100元,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679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贾树旺误工期限为365日,即原告误工费为3867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30482元/年÷365天×76天×2人+30482元/年÷12月×6月×1人=27934.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5.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于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3%=168801.6元;8.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7年×33%÷2人=19812.87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6615.6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1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8515.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高新区牵手郎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树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8515.6元;二、驳回原告贾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贾树旺负担478元,被告安阳高新区牵手郎针织制衣厂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宁利霞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昌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