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祥诉被告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祥,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江县来富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25行初17号原告刘光祥,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云树(特别授权),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7015143514X。住所地:绥江县。法定代表人彭华,局长。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8168040-7。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法定代表人XX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红全(特别授权),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祥诉被告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于2015年4月17日书面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其理由是原告刘光祥与绥江县来富煤矿在2012年12月14日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绥江县来富煤矿一次性垫付了原告刘光祥的工伤赔偿待遇。绥江县来富煤矿于2017年4月12日已诉至水富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刘光祥与绥江县来富煤矿在2012年12月14日已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中的第一条无效。水富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云0626民初429号。本院认为,绥江县来富煤矿与刘光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绥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绥江县来富煤矿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谢 玉审判员 向荣春陪审员 刘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