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长友与孙才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友,孙才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822号原告:黄长友,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才万,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长友与被告孙才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被告孙才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孙才万支付本金及分红款1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孙才万在经营架管、扣件等租赁生意。2011年8月8日,孙才万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投资55万元在孙才万经营的生意中,我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固定投资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期满后孙才万支付我110万元。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于当日通过我妻子李华英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孙才万55万元,到期后,经我催收,孙才万一直未予支付。孙才万辩称,我与黄长友协议约定,黄长友投资55万元,到期我支付110万元属实,我已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4万元,因我做生意亏了,所以无能力支付110万元,现我同意在今年内还清黄长友的本金5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黄长友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转款凭证,证明2011年8月8日,孙才万与黄长友签订《协议书》约定,黄长友投资55万元在孙才万经营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生意中,黄长友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固定投资期限为5年(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期满后孙才万支付黄长友110万元。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黄长友于当日通过其妻子李华英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孙才万55万元,到期后,经黄长友催收,孙才万一直未予支付。孙才万质证后称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黄长友4万元,黄长友亦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黄长友与孙才万之间虽名为合伙,但黄长友只是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回报,因此应认定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孙才万未按约定归还黄长友投资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黄长友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黄长友出资55万元,5年收回110万元,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黄长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才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黄长友借款本金及利息1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含孙才万已支付的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孙才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