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633号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促进园一期创新大厦B705号。法定代表人肖耀军。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跃辉。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于3月15日向原告交货,原告于3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349元,但被告并未供货。至4月5日,被告称可以提货,要求原告再支付货款13933元。直至4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生产,于是利用邮件及短信正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退款。被告承诺退款,但一直拒付。因被告之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2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进度拖延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原告的客户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为合同金额142万元,每延误一周赔偿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4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延退付货款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3856元(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月息2%,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共10个月);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下盖板铸件、机壳铸件、白模等产品,价款合计1783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合同签订时原告需预付货款53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办人聂兵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349元、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933元。被告方实际收取了预付货款19282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供货且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进行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货款19282元且未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虽然原告提供了《合同解除函》、邮件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故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已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解除函》等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3.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其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法证明原告因履行该份《合同书》已实际产生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书》进度拖延导致的经济损失28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因收取货款不履行供货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其占用原告资金已造成其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282元,并以1928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向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株洲旋妙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长沙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