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董军、段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董军,段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5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利,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军,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段雪莲,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董军、被告段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被告段雪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被告被告董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648.05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104.69元,合计35752.74元;3.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元;5.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6.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平度市市区新安苑X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董军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段雪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及同意抵押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款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被告董军、被告段雪莲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经本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19日,被告董军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业务,并填写相关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并约定利率、违约金等。被告段雪莲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同意借款人董军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同日,被告董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1019.98元。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合同项下记载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平度市市区新安苑XX号楼X单元X层X户及附房,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董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于被告董军指定的收款人张明军的账户。三、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军就涉案位于平度市市区新安苑XX号楼X单元X层X户及附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9800号,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抵押人为董军,债权数额为10万。四、被告董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董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648.05元,利息950.17元,罚息229.91元。五、被告段雪莲系被告董军的配偶。六、原告委托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军作为贷款人应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而被告多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法清理债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董军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需要说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3500元,而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且其与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也未对律师费的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军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被告段雪莲系被告董军之配偶,其在借款申请中承诺与被告董军共同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雪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军、被告段雪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董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648.0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1180.08元,此后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段雪莲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董军设定抵押的位于平度市市区新安苑XX号楼X单元X层X户及附房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元,由被告董军、被告段雪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俊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