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丽丽、金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丽,金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金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容城县,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没有给金智出具过欠款单据,更没有约定“如逾期付款,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书包,截止到2016年4月8日,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书包款74800元,并于当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张丽丽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金智现金74800元,经双方同意,于年月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利息,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债权人)金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款单据的上诉理由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查明,本裁定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