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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珊与张建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珊,张建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513号原告苏珊,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宾,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中,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苏珊与被告张建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宾,被告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珊诉称,2011年原告向本村李保平购买了位于交城县洪相乡成村城道东的东西长60米,南北宽17米的大棚和相邻的长17米、宽3米的砖房,并签订了《大棚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在大棚内建设了猪舍、沼气池、管道、地暖等设施共计花费41万多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大棚及猪舍等所有设施全部拆除,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大棚,砖房和猪舍等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损失41万元。被告张建中辩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丈夫王忠(已故)和我写了转让协议,将该大棚转让给我,这大棚就是我的了,拆也号,转让也好就是我的事,与原告无关。我没有和原告打过交道,我认为她没有权利起诉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成村民村李保平与村委签订了一份《温室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村委东西长64.6米,南北宽17米的一块土地用于发展温室大棚,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1年5月6日,李保平与原告苏珊及其丈夫王建忠(又名王忠已故)签订了《大棚转让协议书》,将该大棚已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及其丈夫。原告的丈夫从2013年5月22日到2014年8月19日,多次向被告张建中借款,总计达14万元(其中3.5万元,以一块地基抵押)2014年8月19日,王忠给被告写下还款保证,内容为:“以大棚为抵押借款,以三个月为期,如若到期归还不清,大棚归对方所有。(转让于乙方),2014.8.19.借款人王忠,见证人荣维刚”。被告主张,由于王忠到期后未还他借款,所以这个大棚应当归他所有。2016年5月20日,交城县林兴苑幼儿园占用了该大棚他并于张建中签订了《大棚土地地面附着物拆迁协议书》,林兴幼儿园补偿被告张建中拆迁补偿款30万元(已取12万元),同时张建中给林兴幼儿园写下保证,同意把大棚处理给幼儿园,因此引起的后果由张建中承担,与幼儿园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她不清楚其丈夫生前向被告借款的事,也不知道他丈夫将大棚写给被告的事,原告主张其损失有41万元,并向本院提供署名为“史利照”的证明一份,大致意思是,史利照在原告大棚内养过猪,直到大棚内有什么设施(具体到了19项)但是该证据没有附,“史利照”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五张,证明大棚被拆前的情形,对此被告予以承认。原告称其丈夫生前告过她,村委找过她,说林兴苑占大棚,同意出40万元,他不同意,因此原告认为,这大棚应当在40万元以上,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另外还查明,原告的丈夫于2014年10月15日向林兴苑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王建忠(又名王忠,已故)以大棚为抵押向被告张建中借钱,张建中并未取得该大棚的所有权,其无权将该大棚处分给林兴苑幼儿园,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大棚地已被有关部门审批给林兴苑幼儿园,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林兴苑对张建中的补偿情况,酌定为35万元,关于被告于原告丈夫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丈夫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珊经济损失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72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725元,向本院交纳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铭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