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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胥亚敏;王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亚敏,王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95号原告胥亚敏,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原告胥亚敏与被告王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亚敏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一月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每月付清按揭款,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离婚后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一月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每月付清按揭款。后原告全部结清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且原告已结清了房屋按揭贷款本息,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清按揭款并协助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胥亚敏所有。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强协助原告胥亚敏办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此款原告胥亚敏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伦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