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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金跃辉、尹纪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9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至本区永丰街道薛家村XXX号处,使用大力钳等工具窃得通信电缆线若干。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至本区永丰街道薛家村XXX号处,使用相同手法窃得通信电缆线101.67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863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失窃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清点丈量记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人民币5,000元,且已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