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伍建平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伍建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余,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2008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晏天友,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平安,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建平,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伍建平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三人共谋聚众赌博抽头赚钱。同年1月5日,被告人胡余以每天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伍建平租用其位于荣县旭阳镇的自有房屋底楼用于赌博,被告人伍建平明知用于赌博,但为了牟利仍答应为其提供场所。次日,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即邀约人员用麻将以“敲板板”的方式聚众赌博,同时雇请钟某、李某放哨,负责通风报信,雇请赵某、张某、陈某等人负责洗牌、砌牌和吃赔,并按庄家所赢金额的6-10﹪抽头渔利。2016年1月27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伍建平及唐某、曾某、朱某等16名参赌人员。2016年1月6日至27日,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累计抽头渔利30000余元(含被告人伍建平为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提供赌博场所非法牟利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公安机关已上交国库。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赵某、张某、陈某、钟某、李某、唐某、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伍建平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缴款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伍建平明知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租用其房屋是用于赌博,但为牟利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建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余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伍建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余、晏天友、吴平安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晏天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平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伍建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查获的赌博工具麻将牌72张、骰子2颗以及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佳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