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锋、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锋,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锋,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上田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72354642H。法定代表人:胡志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公司理赔部经理。上诉人胡锋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被上诉人39854.33元错误。依据原判认定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归还本息总计87675.63元(9400+9415+1945+8829.79+880+600+50+9372.65+9495.44+9423.66+1885+9379.09元),而依原判上诉人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息总计为85518.6元(15518.6+70000元),二者相品为2157.03元(87675.63-85518.6元),原判认定上诉人仍欠贷款本金为39854.33元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26日起先后12次代上诉人归还银行车辆贷款87675.63元依据不足。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银行还款凭证显示;还款人均是上诉人胡锋。既然如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与之不符,否则银行还款凭证还款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况且证据显示上诉人有打款给被上诉人帮其还贷的事实。三、原判按年利率7.722%标准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无利息诉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裁判。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归还本息总计87675.63元”小项内的880元应为8800元,1885元应为18885元,这是上诉人的笔误。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银行保证担保的贷款本息70330.04元及拖欠的地税及服务费216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农行)签订了一份《贷款购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泰和农行申请购车贷款20万元,被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原告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购赣D×××××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从2010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交纳地税服务费3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泰和农行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5.94%,逾期年利率7.722%,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泰和农行贷款,原告自2011年2月26日起基于担保向泰和农行代被告陆续归还本息直至贷款全部还清。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为:2011年2月26日9400元,2011年6月22日9415元,2011年6月30日1945元,2011年9月14日8829.79元,2011年9月30日880元,2011年10月9日600元,2011年12月28日50元,2012年1月30日9372.65元,2012年4月16日9495.44元,2012年4月16日9423.66元,2012年6月8日18885元,2012年6月29日937909元。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赣D×××××号保险理赔款15518.60元,该款已抵扣本息。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为:2012年4月26日10000元,2012年5月29日10000元,2013年2月8日10000元,2013年8月12日1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元,2014年9月16日10000元,2015年2月17日1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9854.33元(利息已按逾期年利率7.722%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泰和农行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该金融借款合同中与泰和农行系保证担保关系。被告未按约向泰和农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基于担保约定代被告还清了贷款本息,原告因此基于该担保借款合同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一直陆续在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的地税服务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地税服务费等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9854.3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7.722%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4906.98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854.3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4906.98元)。驳回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胡锋承担460元,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上诉人胡锋归还贷款本息为:2011年2月14日9400元,2011年2月26日9500元,2011年6月22日9415元,2011年6月30日1945元,2011年9月14日8829.79元,2011年9月30日8800元,2011年10月9日600元,2011年10月31日9352.01元,2011年12月28日50元,2012年1月30日9372.65元,2012年4月16日9495.44元,2012年4月16日9423.66元,2012年6月8日18885元,2012年6月29日9379.09元,共计114447.64元。上诉人胡锋向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为:2011年2月25日9500元,2012年3月2日的保险理赔款15518.6元,2012年4月26日6000元,2012年5月29日10000元,2013年2月8日10000元,2013年8月12日1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元,2014年9月16日10000元,2015年2月17日10000元,共计91018.6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胡锋贷款的保证人,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基于担保约定代上诉人还清了贷款本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代其还清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上诉人称其已将贷款本息都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代其还款,原审认定其仍欠被上诉人贷款本金39854.33元错误,且被上诉人无利息诉请,原审判决按年利率7.722%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该项诉请包括利息请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贷款的逾期年利率为7.72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计算清单中均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本案利息。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已在借期内代上诉人还清贷款本息,借期内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22%计算,故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贷款本金76653.04元、利息401元。但贷款还清后,被上诉人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贷款还清后未对该垫付款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故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归还被上诉人贷款本息,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贷款本金36910.04元(利息已按年利率6%结清),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胡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910.0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受理费共计1845元。由上诉人胡锋负担1045元,由被上诉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发生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