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钱鹏超与杨国泰、刘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鹏超,杨国泰,刘小冬,迁安市符瑞达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初1658号原告:钱鹏超,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杨国泰,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小冬,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符瑞达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2201-916。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鹏超与被告杨国泰、刘小冬、迁安市符瑞达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2017年5月12日,原告钱鹏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钱鹏超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钱鹏超负担。审 判 长 张树国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