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侯某、黄某1等与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谭某,秦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19号原告:侯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某1,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某2,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某3,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系黄某3大嫂,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谭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秦某,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谭某与被告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谭某和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黄秀堂婚前遗产坐落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钢管厂××栋3单元××楼5号住房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置换至钢管厂小区××栋1单元××楼2号房屋(产权未办理,价值约8.5万元);分割黄秀堂个人财产(××)中意人寿保险金6万元;2,依法分割黄秀堂抚恤金27735.28元及丧葬费20173.32元;3,依法分割中国邮政银行存款3950元(报销后未入帐),分割黄秀堂农业银行存款(银行存款金额待查);4,原、被告共同承担黄秀堂丧葬费45313元。事实和理由:黄秀堂与王碧清育有子女四人:黄某3、黄某1、黄某2、黄光华(已死亡,代位继承人侯某)。王碧清于2003年死亡,死亡时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钢管厂××栋3单元××楼5号住房未分割。黄秀堂于××××年××月××日与秦某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黄秀堂因病去世,留下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及2016年6月2日受益获得的中意人寿保险金6万元由秦某掌管,抚恤金27735.28元、丧葬费20173.32元(有争议未领取),中国邮政银行存款3590元、农业银行存款待查。黄秀堂的丧葬事宜全部由原告黄某1个人承担并处理,用去45313元,被告未出分文。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某辩称,中意人寿财产保险6万元是否存在还需查明,且系被告与黄秀堂婚后共同财产;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分割,且该两笔费用未实际到账,不具分割条件;邮政银行存款也未实际到账,不具分割条件;丧葬费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没有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秀堂与王碧清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20日因住房制度改革(产权转换)取得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幢3单元××楼5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61.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市房权证城民系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资阳国用(1998)字第BABBB0××××号”。2003年,王碧清死亡,未分割遗产。黄秀堂与王碧清生育子女黄某3、黄某1、黄某2、黄光华四人。黄光华于2015年11月死亡,育有一子侯某。2009年4月23日,黄秀堂与被告秦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黄秀堂与秦某、谭某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1日,黄秀堂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将原房屋置换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钢管厂小区××幢1单元××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71平方米。2016年6月3日,黄秀堂因黄光华病故获得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款60000元。2017年1月24日,黄秀堂因病去世。2017年1月24日,黄秀堂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余额为58.78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0.96元。黄秀堂死亡的抚恤金为27735.28元、丧葬费为20173.32元。黄秀堂的丧葬事宜全部由黄某1承担和处理。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登记为黄秀堂所有的坐落于资阳市松涛镇侯家坪村××幢3-5号房屋,后因《房屋置换协议》置换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钢管厂小区××幢1单元××楼2号房屋,系其与前妻王碧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碧清死亡后,应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黄秀堂所有,另一半为王碧清的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秀堂、黄某3、黄某1、黄某2、黄光华各继承10%的份额。故黄秀堂的个人财产为讼争房屋的一半及应继承其妻王碧清的遗产份额,即讼争房屋60%份额。因黄秀堂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方式。因原、被告对遗产的价值未协商一致,双方也未申请对遗产价值进行评估,故对房屋不进行折价分割,仅对各继承人应享有份额予以确定。依《继承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谭某从2009年开始,一直随被继承人黄秀堂、秦某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其与黄秀堂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抚恤金系单位按规定给予死者家属而产生的,具有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性,故不属遗产。丧葬费系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故亦不属遗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座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钢管厂小区××幢1单元××楼2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黄秀堂因黄光华病故而获得的保险理赔款60000元,因此款在黄秀堂死亡时仅遗留60.96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中国邮政银行存款3950元,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款已实际到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承担黄秀堂丧葬费45313元,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黄秀堂丧葬事宜全部由黄某1负责,故丧葬费本院确定由黄某1领取。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钢管厂小区××幢1单元××楼2号住房一套(被继承人黄秀堂依《房屋置换协议》获得的“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为65.71平方米),由原告侯某继承20%的份额、原告黄某1继承20%的份额、黄某3继承20%的份额、黄某2继承20%的份额、谭某继承10%的份额,被告秦某继承10%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黄秀堂的抚恤金27735.28元,由原告侯某、黄某1、黄某3、黄某2和被告秦某平均享有,各分配5547元;三、被继承人黄秀堂的丧葬费20173.32元,归原告黄某1所有;四、驳回原告侯某、黄某1、黄某3、黄某2、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侯某、黄某1、黄某3、黄某2、谭某各负担353.12元,被告秦某负担3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