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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87杨海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祥,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本市同兴新村*幢某号楼某室,户籍地大丰市。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11月4日、12月4日、2015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代理检察员刘苏杰,被告人杨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4月间,被告人杨海祥在本市同兴新村1幢某号楼二楼北面其典租屋卧室内,先后5次容留梅某1、胡某(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海祥在上述地点,容留梅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海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海祥在上述地点,容留梅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海祥在上述地点,容留梅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海祥在上述地点,容留梅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海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梅某1、胡某、吴某、陆某、梅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冰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杨海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杨海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海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海祥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