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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健伟与叶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伟,李明,李红,叶亚,郑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711号原告:何健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男,汉族。被告:李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系李红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亚,男,汉族。被告:郑昌永,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大街***号。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森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号。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健伟与被告叶亚、李明、李红、郑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健伟的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李明、李红、叶亚、郑昌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森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伟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赔偿叶亚、李明、李红、郑昌永赔偿何健伟经济损失368999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何健伟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叶亚驾驶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13线52公里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邱家村3组路段时,遇前方较远处道路左侧路口何健伟驾驶湘J3K0**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S313线左转弯西洞庭方向行驶,叶亚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摆尾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国庆乘座的由李明驾驶的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尔后车辆又驶入道路右侧与湘J3K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何健伟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叶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健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何健伟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98981.8元,开支门诊医药费2478.71元,后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00元。何健伟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3个);2、误工期限270天,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昌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昌永按责赔偿。本次事故中何健伟应不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何健伟诉至法院。被告叶亚、郑昌永共同辩称:叶亚、郑昌永对于交通事故致何健伟受伤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叶亚系郑昌永雇请的司机;叶亚、郑昌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何健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郑昌永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昌永按责承担。郑昌永垫付了何健伟医药费8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李明、李红辩称:交警部门划责准确,李明、李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致何健伟受伤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郑昌永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何健伟主张的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何健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何健伟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4月3日上午叶亚驾驶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13线52公里由东往西行驶,10点20分车辆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邱家村3组路段时,遇前方较远处道路左侧路口何健伟驾驶湘J3K0**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S313线左转弯往西洞庭方向行驶,叶亚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失控摆尾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明驾驶的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尔后车辆又驶入道路左侧与湘J3K0**摩托车碰撞,造成何健伟等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何健伟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98981.8元,开支门诊医药费2478.71元,后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00元;郑昌永共垫付医药费86000元;何健伟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a、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3个);b、误工期限270天,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3、发生交通事故时,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红,实际车主为李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座位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郑昌永,叶亚系郑昌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叶亚、郑昌永、何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乡支公司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本院经查阅案卷及进行现场查看,亦未发现交警部门划责不当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对何健伟损失确定问题。①何健伟所开支的医药费是否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明,对其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②何健伟伤残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何健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何健伟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99981.8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医药费:2478.71元。凭票据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④必要的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⑤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122960.51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241天×100元/天=241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③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59%=140774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④精神抚慰金2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203374元。3、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327334.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健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叶亚、郑昌永、何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本院经查阅案卷及进行现场查看,亦未发现交警部门划责不当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叶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叶亚系郑昌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郑昌永承担。因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李红作为湘J13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何健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924**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次事故中多人遭受损失,按所占总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医药费项下3051元+伤残补助费项下37392元=40443元;其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本次事故中多人遭受损失,按所占总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医药费项下982元+伤残补助费项下10914元=118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由郑昌永与何健伟按7:3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按所占总损失比例)98420元,由郑昌永赔偿:90508.51元。何健伟其他损失自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健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7334.51元,由郑昌永赔偿90508.51元(已支付的86000元可抵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1388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18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36元,由郑昌永负担5625元,由何健伟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唐鸿基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