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铸,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监视居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铸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影、助理检察员张健、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梁铸在鸭园镇西热村拆迁的獭兔厂谎称能够帮助郝乃成购买到便宜的电动三轮车,骗取被害人郝某成人民币5500元现金,所骗钱财被其用于吸毒和赌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铸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告人梁铸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铸,于2016年8月10日,在通化市鸭园镇西热村拆迁的獭兔厂内,谎称能买到便宜的电动三轮车,骗取被害人郝某成人民币5500元,所骗财物被其用于吸食毒品和赌博。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铸犯诈骗罪的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梁铸的供述和辩解,其骗取被害人郝乃成的经过。二、被害人郝乃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被告人梁铸诈骗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强的证言证实,证实郝乃成让其陪同一���去找梁铸,说给了梁铸5500元买三轮车,人现在找不到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实被害人郝乃成被被告人梁铸诈骗的经过。四、书证1、户籍信息查询单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及前科;2、银行流水查询单,被告人梁铸银行交易记录;3、抓获经过,被告人梁铸被抓的经过,因吸食毒品被通化县警方于2016年9月30日强制戒毒,现在通化市强制戒毒所戒毒;4、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铸因吸食毒品,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五、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成与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铸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被告人梁铸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铸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铸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