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连和与李春生、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和,李春生,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54号原告:李连和,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春生,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春林,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李连和与被告李春生、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连和、被告李春生、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1.5分,被告李春林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春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来的利息,欠钱属实,欠钱应该还钱。李春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春生有能力还钱我就不能还,听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李春生、李春林承认李连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李连和对李春生辩称的本金10万元亦予以认可,故对李春生欠李连和1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春生应从借据形成之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关于李春林担保问题,从借据上看,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至李连和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对李连和向李春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生欠原告李连和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中10万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连和对被告李春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被告李春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连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峻名—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