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陶福彬、张相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叙永县供电分公司与叙永县枧槽苗族乡人民政府、叙永县枧槽苗族乡观音桥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福彬,张相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叙永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四川叙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枧槽苗族乡人民政府,叙永县枧槽苗族乡观音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福彬,男,苗族,1966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叙,女,苗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叙永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四川叙永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吴光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枧槽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枧槽苗族乡,组织机构代码769990410。法定代表人:古波,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虎,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叙永县枧槽苗族乡观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表人:郑继琼,主任。上诉人陶福彬、张相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叙永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叙永县枧槽乡政府)、叙永县枧槽苗族乡观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福彬、张相叙,上诉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虎,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福彬、张相叙的上诉请求为:按照农、林、渔业年均收入38023.0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10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陶福彬、张相叙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赔偿陶福彬、张相叙300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陶福彬、张相叙收到赔偿款3000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支付的,也不是叙永县枧槽乡政府支付的,是有过错的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支付的。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各方对陶飞死亡承担的赔偿比例确有错误,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不应承担30%的责任。陶飞未从事电工工作,没有参加特殊作业资格证的培训和考核。陶飞为集体办事不顾个人生命安危,应鼓励这种美德。陶飞为集体利益拆除高压线的行为不应承担20%的责任。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就低不就高,陶福彬和张相叙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就高不就低。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陶福彬和张相叙将其提出的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100%责任的上诉请求明确为由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承担。上诉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针对陶福彬、张相叙的上诉辩称,陶福彬和张相叙的上诉没有道理和依据,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乡政府针对陶福彬、张相叙的上诉辩称,叙永县枧槽乡政府没有过错,叙永县枧槽乡政府与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是签订了协议,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是胁迫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与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针对陶福彬、张相叙的上诉辩称,事故经过处理已赔偿了300000.00元,陶福彬和张相叙也签字认可,该纠纷已处理完毕。上诉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就陶飞触电身亡一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自2014年5月7日晚接通叙永县枧槽乡供区的电源后,视为接受该供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该供区的供电安全承担责任。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国网电力需用公司已经列举的《枧槽乡供区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未完成农网改造供区的供电安全责任由甲方(枧槽乡政府)或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第三方承担。”陶飞私自窃取叙永县枧槽乡电管所电力维修工具,其过错在陶飞,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叙永县枧槽乡电管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争议焦点没有将本案的实质争议全部囊括。2014年5月23日,由叙永枧槽乡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客观公正,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应予以支持。受害人陶飞系农村户口,庭审中除了陶福彬、张相叙主张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陶飞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只字未提,直接按城镇户口计算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陶福彬、张相叙二人不善言辞。法庭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当庭允许毕海波为陶福彬、张相叙代理。陶福彬、张相叙的意见均由毕海波代为发表。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毕海波作为代理人的任何信息。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认为,如该代理行为不为一审法院认可,那毕海波的意见亦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仍以此公民代理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属程序违法。上诉人陶福彬、张相叙针对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上诉辩称,陶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本案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陶飞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乡政府针对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产权已经移交,就算没有移交,供电是继续的,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针对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上诉辩称,合同是一个乡一起签订的,一起改造电网。农网改造工程是同网同价。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陶飞死亡。陶福彬、张相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赔偿陶福彬、张相叙人身损害赔偿金1126780.00元(56339.00元/年×20年)。一审诉讼过程中,陶福彬、张相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新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267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福彬、张相叙系夫妻关系,死者陶飞系二陶福彬和张相叙之子。诉讼中,陶福彬、张相叙认可已收到叙永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的赔偿款300000.00元,认可陶飞没有取得相应的电工作业资格证,认可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自2014年5月7日晚对观音桥村实施供电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处于持续不间断的供电状态。陶飞生前曾于2010年10月—2012年12月在部队服兵役,退役后被当选为枧槽乡观音桥村四社社长。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应国家政策要求对枧槽乡供区施行农网电力升级改造。2014年,叙永县枧槽乡政府(甲方:移交人)与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乙方:接收人)签订《枧槽乡供区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移交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辖行政区内群英村、长秧村、双河村的电力客户移交给乙方供电,该供电区域内的所有供电设施无偿移交给乙方,应由乙方经营和运行维护管理。在电源点改接工程完成前,由甲方负责协调原供电的小水电企业负责该区域正常、安全的供电,乙方不承担供电和安全责任。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电源点改接工程。在2015年10月31日前未完成农网改造供区的供用电安全责任由甲方或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第三方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起,供用电安全责任全部移交给乙方,甲方在移交范围内进行公示和做好客户的解释说明。枧槽乡观音桥村四社五社供区原系银河电力公司“10KV动力线”供电,电源从后山镇天元村七社接入,依次接入观音桥村四社、五社,观音桥村三社及其他供区由银河电力公司的“10KV双枧线”供电,电源从后山镇三斗米村接入。原观音桥村三社与五社之间的高压输电线路尚未架设,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枧槽乡供区实施农网电力升级改造后,架设接通了三社与五社之间的高压输电线路并投入使用。2014年5月7日,银河电力公司停止了枧槽乡供区供电,同时切断了“10KV动力线”天元村七社与观音桥村四社高压输电线的连接。5月7日晚9时左右,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枧槽乡供区开始供电(含观音桥村四社、五社的供电)。电源从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改造的“10KV后枧线”接入。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该供区供电后,致观音桥村原四社与后山镇天元村七社之间尚未拆除的部分高压输电线处于带电状态。从后山镇天元村七社接入观音桥村四社、五社的原高压输电线系2008年雪灾后,由观音桥村四社、五社村民集资,当地政府补助共同架设,由于该段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不明确,银河电力公司停止供电并拆除部分高压输电线后,观音桥村委会认为该段高压输电线系观音桥村四社、五社村民集资架设,产权属于四社、五社集体村民所有,村委会主任郑继琼与村委会的其他成员商议后决定先将观音桥村四社、五社村民集资和政府补助建成的高压输电线从电杆上拆除下来待处理。2014年5月18日,村委会主任郑继琼召集四社社长陶飞、五社社长陶洪林在自己家中商议,要求四社、五社的社长找专业的电工和组织部分村民在天气好时将高压输电线从电杆上拆除下来。5月20日上午,陶飞从枧槽乡电管所(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设立在枧槽乡的管理机构)处拿来电力设施攀爬工具一套,与四社、五社的部分村民一起去拆除高压输电线,到达预定地点后,陶飞穿戴好电力设施工具,攀爬到架设高压输电线的电杆顶部欲拆除高压输电线时当即触电身亡。5月23日,经枧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观音桥村委会一次性赔偿陶福彬、张相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家庭困难补助金等共计300000.00元,并约定陶福彬、张相叙收到赔偿款后保证负责安葬死者陶飞,就此息诉、息访,不得在以任何理由和接口要求村委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再就陶飞被电击死亡一事承担任何责任。陶福彬、张相叙收到观音桥村民委员会的赔偿款后,在其他人的怂恿下,陶福彬、张相叙认为赔偿过低,四处信访,不服调解协议,要求重新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陶福彬、张相叙系夫妻关系,死者陶飞系二陶福彬、张相叙之子。诉讼中,陶福彬、张相叙认可已收到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的赔偿款300000.00元,认可陶飞没有取得相应的电工作业资格证,认可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自2014年5月7日晚开始供电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处于持续不间断的供电状态。对陶福彬、张相叙认可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陶飞,生前曾在部队服兵役两年,从部队退役后当选为观音桥村四社社长,偶尔使用微型面包车载村民赶集获取部分收入补助家庭开支,其与传统纯农业生产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对死者陶飞的损害赔偿评析如下:陶飞因触电死亡,依照法律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公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00元(26205.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233.00元(50466.00元/年÷12×6),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支持4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农、林、渔业年均收入38023.00元的标准,按三人次三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938.00元(38023.00元/年÷365×3×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共计损害为:591271.00元(524100.00+25233.00+40000.00+938.00+1000.00)。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叙永县枧槽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死者陶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叙永县枧槽乡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自2014年5月7日晚接通枧槽乡供区的电源后,视为接受该供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该供区的供电安全承担责任。叙永县枧槽乡人民政府对陶飞的死亡无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自2014年5月7日晚接通枧槽乡供区的电源后,视为接受该供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该供区的供电安全承担责任,故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辩解肇事段高压触电线产权尚未移交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枧槽电管所系国网电力叙永公司的派出管理部门,代表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履行该供区的相应职责。枧槽电管所对电力维修工具管理不善,导致电力维修设工具被陶飞拿走,应承担相应责任。另,高压输电、供电系高危作业,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枧槽电管所对所辖供区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对未连接用电设施且仍处于通电状态下的输电线路未尽到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宣传义务。综上分析,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陶飞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50%的责任。三、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对农村电网升级改造的惠民工程思想认识片面,大局观念淡薄。对当地政府资助和村民集资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不明确时,未及时请求当地政府明确产权归属,在准备处置产权不明确的高压输电线路时,未征求当地政府处置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授意村民拆除产权归属不明确的高压输电线。因此,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对陶飞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四、关于死者陶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陶飞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应的电工作业资格证,明知自2014年5月7日晚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供电后肇事段输电线路一直处于持续不间断的带电状态,且其在电管所拿电力设施攀爬工具时未告知电管所工作人员所拿工具的目的,也未咨询电管所专业人员其准备拆除的高压输电线是否处于通电状态。陶飞轻信自己在部队服役时曾经从事“牵引火炮”工作的经验能胜任拆除处于通电状态下的高压输电线,陶飞的上述重大过失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因此,陶飞擅自攀爬拆除高压输电线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自己的触电死亡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陶飞的死亡均无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当事人之间对陶飞的死亡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死者陶飞的各项损害共计为591271.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应承担295635.50元(591271.00元×50%),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应承担177381.30元(591271.00元×30%),死者陶飞应承担118254.20元(591271.00元×20%),由于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会已支付陶福彬、张相叙300000.00元,扣除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应承担的177381.30元后,多支付的赔偿款122618.70元(300000.00元-177381.30元),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有权要求陶福彬、张相叙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福彬、张相叙295635.50元;二、驳回陶福彬、张相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7641.00元,减半收取8820.50元(陶福彬、张相叙已预交7471.00元),由陶福彬、张相叙负担1764.00元,国网电力叙永公司负担7056.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补充查明,一审诉讼中,案外人毕海波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一审庭审,但毕海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的委托资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飞死亡赔偿金是否不当;陶飞、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不当;陶福彬、张相叙与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300000.00元后是否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飞死亡赔偿金是否不当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陶福彬、张相叙要求按照农、林、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飞虽为农村户籍,但陶飞退役后适用微型面包车作为其收入的来源之一,陶飞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来源与单纯的农业生产存在较大差异,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飞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陶飞、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一)陶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高压电线的拆除存在危险,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陶飞无拆除高压电线必需的知识和技能,在未确保案涉高压电线断电,未确保作业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攀爬至电杆顶端进行高压电线线路拆除,陶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陶飞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国网电力叙永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确保供电营业区内供电线路的区安全可靠,并应在供电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逐一进行排查,但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在供电营业区移交及电源点改接过程中,疏于对供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供电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国网电力叙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陶福彬、张相叙与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300000.00元后是否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虽陶福彬、张相叙与叙永县枧槽乡观音桥村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了300000.00元,但本案中陶飞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91271.00元,该损失金额明显超出了陶福彬、张相叙已领取的金额,且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不限于赔偿协议的当事人,陶福彬、张相叙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亦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在毕海波未提供合法的委托资料的情况下,准许毕海波以陶福彬、张相叙的公民代理人身份参加一审庭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陶福彬、张相叙一审代理人毕海波的委托资料的审查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5.00元,由上诉人陶福彬、张相叙承担14980.00元,由上诉人国网电力叙永公司承担57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