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振洽与梁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洽,梁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507号原告:梁振洽,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华,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振洽与被告梁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振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及被告梁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梁振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59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65975元。被告拖欠货款已超过合理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少华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不是欠原告465975元。原告送货给我后,期间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具体已经支付的金额还需核实,实际拖欠的货款应该是35万多元。原告梁振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少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涉案买卖合同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商定货物单价及数量,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方并由被告签收。2014年4月到9月原告向被告一共送货四次,2014年4月19日、9月4日、9月9日、9月15日货物均是建筑模板,数量均为2250张,单价由50.20元到53.20元不等,货款分别118125元、112950元、119700元、115200元,合计465975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欠下原告货款465975元,有原告提供的4张送货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涉案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597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在原告给予了合理期限后仍未付清货款,对原告已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更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65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465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梁振洽;二、驳回原告梁振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8元(原告梁振洽已预缴纳),由原告梁振洽负担128元,由被告梁少华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飞燕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