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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振强、梁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强,梁肖,王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肖,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张振强、梁肖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强和和被上诉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强、梁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张振强与王文华之间的债务是赌债,在王文华追讨下张振强已经还了几笔赌款,后王文华追到张振强家中,无奈张振强只好写下欠王文华钢材款的欠据,但双方说好可以慢慢偿还。而王文华向法院起诉时说成是拖欠钢材款,还刻意欺骗法院说成是张振强因建房多次向王文华购买钢材。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且王文华在民事起诉状中故意把张振强妻子写成梁振强妻子,侵犯了个人隐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张振强、梁肖的合法权益。王文华答辩称:2011年由于张振强做工程需要购买钢材才认识张振强,后来张振强拖欠钢材款,追讨几次未果,有证据可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振强、梁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振强、梁肖立即支付尚欠王文华的钢材款人民币770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张振强、梁肖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振强在经营建筑施工期间,向王文华多次赊购钢材。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结算,欠王文华钢材款90088元,由张振强于2011年11月1日立下欠据交王文华收执。欠据内容:“兹欠到王文华钢材款90088元正,欠款人:张振强。”立据后,张振强已两次付款共13000元给王文华,尚欠王文华钢材款77088元至今未付。王文华经多次向张振强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张振强、梁肖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华、张振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张振强向王文华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欠据内容清楚明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振强主张本案所诉的债务是赌债,欠据是按照王文华要求写的,但张振强无法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王文华所诉之债属买卖欠款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张振强辩称是赌债的事实不予采纳。因欠据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王文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的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张振强与梁肖是夫妻关系,因该买卖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买卖是为家庭经营生产、生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清偿。梁肖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王文华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振强、梁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文华支付货款人民币77088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张振强、梁肖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振强、梁肖抗辩称本案债务是赌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振强、梁肖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振强、梁肖关于涉案债务是赌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振强、梁肖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张振强、梁肖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