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文盲(语言残疾),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祁红霞,西宁市聋哑学校教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英、翻译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与汇宁路交界处南约50米处的汇宁路早市处,发现被害人郑某停放的青某某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驾驶坐车门未关,遂打开车门,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男士手包1个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800元、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汇宁路早市被抓获归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韦家村某某号进行了搜查,从厨房中搜出被盗的男士手包一个,包内装有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银行卡,在客厅电视柜内搜出赃款4800元,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棕色钱包是从车上掉下来的,是其捡的,案发后,其将人民币4800元还给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与汇宁路交界处的汇宁路早市上,趁被害人郑某从其停放在马路边上的青某某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卸货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手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800元、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民警依法对其居住的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韦家村某某号进行了搜查,从该院的厨房中搜出被盗的男士手包,包中装有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银行卡,在客厅电视柜内搜出赃款4800元,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2016年12月14日报案称,2016年12月13日早上其驾驶青某某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苏家河湾早市上卖豆腐,并将车停在西宁市城西区汇宁路早市马路边,8时40分许其在卸豆腐时忘记关车门,后发现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钱包被盗。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残疾类别为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民警依法对其居住的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韦家村某某号进行了搜查,从厨房内搜出被盗的男士手包,包中装有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银行卡,在客厅电视柜内搜出赃款4800元,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西宁市城西区汇宁路早市蹲点守候时,发现一名与2016年12月13日早9时该地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相似的人,对其盘查,并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棕色钱包是从车上掉下来的,是其捡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物品,均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其属于语言残疾,不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谅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穆志燕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