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香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08号原告刘香义,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308297859T。负责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富荣,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香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义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平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义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6年9月13日4时许,原告的司机马学强驾驶该车沿SL8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马坨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驾车与东侧路树相撞后侧翻至边沟内,造车路树损坏、车辆损坏、马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车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4130元、评估费6264元、施救费13000元、赔偿司机25000元、路产损失1560元合计169954。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原告的司机庞有利驾驶该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荒佃庄皮毛市场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到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0224元、评估费2556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63780元。原告的二次事故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该原告庭前质证时已提出对现有的损失不予认可,也对该委托真实性产生异议,庭前质证笔录已明确写明,但在我司强烈反对下还是进行了评估鉴定,故我司对该事故的评估报告、评估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不认可,应以河北省物价局的标准,司机的损失依票据核对后确认。原告刘香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分别记载了“被保险人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号牌号码冀E×××××号,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88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本保单指定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被保险人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号牌号码冀E×××××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加盖有中国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32200S201309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简易程序)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32200S2016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简易程序),主要内容分别为“2016年9月13日4时00分,马学强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的重型货车,沿SL8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坨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驾车与东侧路树相撞后侧翻至边沟内,造成路树损坏、车辆损坏、马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学强负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20时00分,庞有利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的重型货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荒佃庄皮毛市场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至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庞有利负全部责任。”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3、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马学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庞有利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4、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的证明一份附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冀E×××××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刘香义,刘香义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保险受益权,保险索赔权由刘香义行使,特此证明”。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刘香义,车牌号为冀E×××××号,截至2016年12月9日该客户未拖欠我行本息,我行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打入邯郸市庞润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邯郸县支行,账号:10×××21)。6、昌黎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了马学强,门诊诊断为右踝、右肩、右膝外伤,入院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实际住院2天。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7、昌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附住院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主要记载马学强住院花费3252.94元,门诊花费363元。8、马学强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记载了今收到冀E×××××号车主刘香义赔偿我因2016年9月13日交通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贰万伍千元整。9、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路产赔偿费票据一份,主要记载了赔偿人冀E×××××号,赔偿原因损坏:土边坡20平方米,落叶乔木4株……,赔偿金额1560元。11、昌黎县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冀E×××××号车于2016年9月13日在昌黎县后马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至边沟内,我单位派出吊车对车辆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9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施救费发票一份,2016年10月18日冀E×××××号号车在昌黎县××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至边沟内,我单位派出吊车及拖车对该车进行施救,共收取施救费11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施救费发票两张。12、施救费四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4000元、8000元、3000元。13、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秦价(评)字0148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含残值为125275元;不含残值为124130元”加盖有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14、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秦价(评)字0144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含残值为51040元;不含残值为50224元”加盖有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1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付款方名称冀E×××××号,评估费,金额2556元”;“付款方名称冀E×××××号,评估费,金额6264元”加盖有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前两项,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司机人员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该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7、8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仅为3600余元,但原告赔马学强25000元,金额过高,而该误工证明仅为4个月,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不认可,因为该评估报告非鉴定公司到现场所拍摄项目,而是由原告所提供照片进行鉴定及项目,我公司在庭前质证时已经提出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其3张发票开在同一日,开具的公司非同一公司,一张发票开具日期不同,该发票存在冒开的嫌疑,应该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标准。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13-15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法定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8系医院及当事人出具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6、7、8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香义与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分别记载了“被保险人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号牌号码冀E×××××号,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88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时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本保单指定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被保险人为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号牌号码冀E×××××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200S201309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2016年9月13日4时00分,马学强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的重型货车,沿SL8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坨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驾车与东侧路树相撞后侧翻至边沟内,造成路树损坏、车辆损坏、马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学强负全部责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32200S2016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简易程序)认定2016年10月18日20时00分,庞有利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的重型货车,沿高速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荒佃庄皮毛市场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至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庞有利负全部责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公估,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秦价(评)字0148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该车第一次事故的损失鉴定价格为124130元,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秦价(评)字0144价格评估报告该车第二次事故的损失鉴定价格为50224元。另花费评估费8830元(2556元+6264元)、施救费24000元(9000元+4000元+8000元+3000元)。第一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60元及原告车辆上的司机马学强受伤入院2天,花费住院费3252.94元,门诊花费363元,休息4个月。另查明冀E×××××号车辆系挂靠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刘香义,且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邯郸市庞润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邯郸县支行,账号:10×××21)。原告刘香义实际赔付驾驶人员马学强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香义与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驾驶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路产损失、驾驶人员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二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4130元及50224元,该损失均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74354元(124130元+50224元),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即施救费24000元及为确认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8820元。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6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56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的驾驶员马学强受伤花费医疗费3615.94元(住院费3252.94元+门诊费363元),误工费18595元(57784元÷12×4),伙食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于原告对马学强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进行了实际赔偿,故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2611元(3615.94元+18595元+100元+100元+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香义保险理赔款231345元(174354元+24000元+8820元+1560元+22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