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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焕宗、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焕宗,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7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焕宗,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宜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金桂娟,宜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焕宗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647号行政裁定,常焕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焕宗、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桂娟、张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8年5月20日,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08]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常焕宗劳动教养一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相关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如果超过该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常焕宗要求撤销本案所诉的洛市劳教字[2008]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豫劳复决[2008]050号行政复议决定,系由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5月20日作出,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焕宗的起诉。常焕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被违法劳动教养期间,因上诉人人身权利受到限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委托外甥周雷雷将其起诉状、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以特快专递邮寄至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请求立案,至今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虽然上诉人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宜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审核和呈报后,由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这一做法符合规定。2.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当日即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上诉人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2008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上诉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能够行使诉权。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在法定期限内由其亲属向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申请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起诉超期,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洛市劳教字[08]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焕宗不服,向原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8月24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0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于2008年10月8日送达给常焕宗。常焕宗不服,委托其外甥周雷雷提起行政诉讼,周雷雷于2008年10月2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次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签收该邮件。以上事实有一审随卷移交证据及常焕宗提供的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联原件及加盖了邮局邮戳的回执联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常焕宗因不服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虽然当时没有立案,但并不是因常焕宗自身原因造成的。常焕宗于2015年6月2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是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4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