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洪飞、贵州成铁宏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洪飞,贵州成铁宏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飞,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琼,贵州省福泉县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成铁宏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23楼8号。法定代表人:史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芬,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栋,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罗洪飞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成铁宏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宏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洪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被上诉人成铁宏路公司要求上诉人罗洪飞自行承担押运证复审费用和合格证的学习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文件即(2016)005号《关于部分押运员拒绝自费参加2016年度押运取证培训的回复》不属实,该文件是被上诉人之后补充的文件,事实上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复审证件时没有说要逐月返还上诉人自费取证的费用,上诉人才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复审和学习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自行承担押运证、合格证的复审、学习费用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连续工作满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自2012年到2016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未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部分10020元及加付赔偿金35620元。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16年4月接到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6年4月的工资1600元。成铁宏路公司辩称,1、成铁宏路公司属于铁路危险货物液氨的运输企业,罗洪飞从事的是危险货物液氨的押运工作,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上岗资格证,且必须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资格复审。无上岗资格证或未通过复审的人员,不得录用。罗洪飞持有的成都铁路局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在2016年3月27日到期,成铁宏路公司自2016年1月18日起,就多次下发文件,且以手机短信、公司工作群QQ31×××89、个人QQ邮件等方式通知罗洪飞参加成都铁路局组织的2016年度押运实作考试培训,不管成铁宏路公司怎样沟通,罗洪飞拒不参加,导致证书到期后丧失上岗资格。成铁宏路公司所有文件的发放形式、发放时间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由罗洪飞及其代理律师当场进行了确认,罗洪飞关于(2016)005号《关于部分押运员拒绝自费参加2016年度押运取证培训的回复》是成铁宏路公司之后补发的文件与事实不符。罗洪飞的过错导致成铁宏路公司无法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成铁宏路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2、每年成铁宏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是通过工作QQ群、手机短信或个人QQ邮箱发布消息,要求大家看了合同内容后再签订,整个过程公开透明,罗洪飞对签订合同没有提出过任何问题,也从未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铁宏路公司与罗洪飞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在公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不应支付罗洪飞二倍工资;3、成铁宏路公司从2008年开始经营就每况愈下,2012年至2014年1月完全停运,没有安排罗洪飞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也只是偶尔会有少量的运输任务,2015年11月至今完全停运,亦没有安排罗洪飞工作。在停运期间,每月按800元发放待岗工资,在有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则按《罐车押运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计算发放,平均工资约4000元左右,高于贵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4、成铁宏路公司从2016年1月18日到2016年3月31日与罗洪飞解除劳动关系,中间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时间长达68天之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成铁宏路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罗洪飞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还要额外支付罗洪飞2016年4月份工资的情况。罗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铁宏路公司向罗洪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4098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50000元;2、判令成铁宏路公司按照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罗洪飞工资差额10020元人民币及加付赔偿金35620元,支付罗洪飞2016年4月工资1600元;3、判令成铁宏路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元;4、诉讼费用由成铁宏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罗洪飞开始在成铁宏路公司工作,任押运员一职,主要从事液氨的铁路运输押运,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罗洪飞于2016年4月5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2016年6月20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258号裁决书,驳回罗洪飞全部诉讼请求。罗洪飞、成铁宏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4点第(一)项载明“经铁路部门培训考试未取得《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培训合格证》的视为自动离职”。罗洪飞获有上述两证,2016年3月27日证件到期。2016年1月18日,成铁宏路公司下发“成铁宏路【2016】001号《关于2016年押运取证培训的通知》”及转发“关于2016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培训的通知”,要求罗洪飞参加相应培训。同日,罗洪飞向成铁宏路公司提出《申请书》,要求成铁宏路公司代为报名参加押运员证复审和考核。2016年1月29日,罗洪飞向成铁宏路公司提交《抗议书》,拒绝自费参加押运取证培训。2016年2月16日,成铁宏路公司作出“成铁宏路【2016】005号《关于部分押运员拒绝自费参加2016年度押运取证培训的回复》”,决定“由个人依法自费取证,培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在公司的服务期逐月平均返还”。之后双方之间就培训费用承担沟通无果,2016年3月31日,成铁宏路公司作出解除与罗洪飞劳动关系通知,决定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罗洪飞陈述,成铁宏路公司每月发放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交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佐证。成铁宏路公司陈述,在有出车时,发放的工资高于平均工资,并提供有《审计报告》等佐证。关于加班情况,罗洪飞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瓮福集团计量轨道衡过磅单及罐车运行记录》,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洪飞的离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罗洪飞从事铁路运输押运工作,押运对象是液氨等危险化学品材料,从业人员需要经过培训,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岗位的客观需求。因此,罗洪飞与成铁宏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必需持证上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劳动关系继续维持的基本前提。从成铁宏路公司举证的文件及其他相应证据可见,成铁宏路公司在2016年2月,已经同意在日后返还培训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成铁宏路公司有不返还的故意,罗洪飞坚持要求成铁宏路公司预先垫支培训费用,不能认为是合理的请求。罗洪飞未及时参加培训,致使押运资质失效,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罗洪飞,成铁宏路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失当情形,成铁宏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是否应当补足罗洪飞工资及是否应当加付赔偿的问题。罗洪飞出车时按照出车天数和次数计算工资,该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在罗洪飞未出车时,成铁宏路公司发放待岗工资,参照《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有关规定,成铁宏路公司所发待岗工资尚在合理范围内。并且,罗洪飞主张补足最低工资,应当出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后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现罗洪飞无法提供,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罗洪飞在庭审中提交有加盖成铁宏路公司公章的《瓮福集团计量轨道衡过磅单及罐车运行记录》,从中可见罗洪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对于加班工资,罗洪飞已经完成基本举证责任,成铁宏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能力与自然人存在较大差别,应当提供罗洪飞的考勤情况供核实加班情形。因此对于罗洪飞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予以采信,成铁宏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成铁宏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洪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28元;二、驳回罗洪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成铁宏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成铁宏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如对罗洪飞有运输任务安排,其工资可以拿到几千元,如停运没有运输任务安排,其就拿800元待岗工资。对此陈述,罗洪飞表示予以认可;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258号”裁决书载明罗洪飞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成铁宏路公司按贵阳市云岩区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差额共计10020元;2、要求成铁宏路公司补发2015年度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64元;3、要求成铁宏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94098元。本院认为,关于成铁宏路公司解除与罗洪飞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支付罗洪飞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规定,法律并未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相反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还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本案中,成铁宏路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下发“成铁宏路【2016】001号《关于2016年押运取证培训的通知》”,要求罗洪飞等人参加押运证取证培训,并自行承担相关培训费用,在罗洪飞等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交《抗议书》,拒绝自费参加押运取证培训的情况下,成铁宏路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成铁宏路【2016】005号《关于部分押运员拒绝自费参加2016年度押运取证培训的回复》”,做出“由个人依法自费取证,培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在公司的服务期逐月平均返还”的决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罗洪飞拒绝先行自费参加押运取证培训,导致其押运员证到期后丧失上岗资格,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罗洪飞,因此,成铁宏路公司对罗洪飞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罗洪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成铁宏路公司应否支付罗洪飞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6年4月工资1600元的问题。因罗洪飞在申请仲裁时,其并未提出要求成铁宏路公司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6年4月工资的仲裁请求,由于其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成铁宏路公司是否应向罗洪飞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罗洪飞有运输任务安排,其工资可以拿到几千元,如公司停运没有运输任务安排,其就拿800元待岗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及《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企业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人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罗洪飞向成铁宏路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其工资可以拿到几千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成铁宏路公司停运没有运输任务,罗洪飞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成铁宏路公司向其发放800元待岗工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罗洪飞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洪飞要求成铁宏路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成铁宏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判决,因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洪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